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7號
- 抗告人
- 蔡端容
- 抗告人
- (即原告) 吳雪琴
- 抗告人
- 周佑蘭
- 抗告人
- 黃瑞連
- 抗告人
- 陳榮盛
- 抗告人
- 施曉伶
- 抗告人
- 翁國禎
- 抗告人
- 翁光裕
- 共同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盧木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分配期日民國102年8月29日前1日即10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相對人表示意見,反於102年9月4日逕將未到場之相對人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抗告人收受通知之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抗告人於102年9月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應合法。詎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8月29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2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相對人盧木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萬元、次序21相對人葉燕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萬元、次序22相對人彭永基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分配金額200萬元、次序23相對人林秀鎂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60萬元及分配金額460萬元、次序24相對人封祥生之債權原本616萬元及分配額350萬2403元、次序25相對人彭家柔之債權原本1260萬元及分配額716萬40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既未於102年8月29日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於102年9月4日收受該命令,有執行法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本件抗告人於102年9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法院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而抗告人亦於102年9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均未逾期。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不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