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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
邱福棟
相對人
林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事件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曾因資金不足,於99年9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用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林口房地)。詎相對人竟於102 年12月31日將林口房地以低於市價300 餘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顯係脫產行為,若不予及時扣押,日後極可能有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180 萬元債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抗告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復不爭執抗告人因其購屋而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為必要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 至8 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出賣林口房地之事實,此一處分高價不動產(賣價1,680 萬元)事實,確足影響日後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參以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所調取之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存款於102 年11月14日前,多維持在200 萬元以上,然翌日提領200 萬元後,存款餘額多僅維持於10萬元至20萬元間,其後雖曾有鉅額款項存入,然均旋即行提領(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可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數年來唯一使用之帳戶中存款隱匿等情,確有所憑。是綜合抗告人前揭主張及釋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以,抗告人應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又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又實體法上之權利縱經判決確認其存在,可能因債務人之刻意隱匿而有「不能強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乃有於判決確定前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必要,以避免日後執行追索之繁複,此乃假扣押制度之所由設,自非得謂債權人得另本於實體法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不利行為,或得向債務人隱匿之對象為追索,即謂無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意旨謂: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事實,至多僅為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問題而已云云,實係誤解保全程序之目的,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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