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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9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蘭李昆曄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告人
黃駿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屋位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相對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伊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並新北市政府准許申請變更用途,系爭建物用途由店鋪改為11個停車位空間,伊並領得使用執照。伊將部分車位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許出售,或以月租金4000元許出租個別車位。但是,相對人竟於系爭社區懸掛「Bl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中」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以致前述車位買受人與承租人解約,銀行亦不願意核准貸款。為防止伊所有權遭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應將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均為雙號門牌)之系爭社區內,所懸掛系爭布條拆除」。嗣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此項聲請。惟前開布條嚴重影響伊關於系爭建物停車位之出租、出售甚至貸款,且損害逐日增加,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建物停車位買受人解約一事,抗告人固提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但是,關於解約事由係記載:「…部分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乙方(指出賣人)該項停車位新設變更有疑義,且有情緒激烈之抵制行為,為避免產權爭議及造成買方日後之困擾,買賣雙方同意即日起無條件解除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簽定本停車位契約解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均未提及系爭布條。是以系爭車位買賣遭受系爭布條所危害一節,抗告人顯未釋明。

㈡再者,關於系爭建物車位承租人解約一事,抗告人雖提供車位租賃合約書、退租車位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惟解約事由則記載「…因乙方(指承租人)停入Bl停車位,遭到該福臨門社區B區管委會於擋風玻璃上開貼,該車未申請停車證不得進入停放之告示。同時隔天管理員出面阻止不讓車輛進入Bl車位停放,並稱如強行進入停放要通知警察,並將該車鎖住不得行駛。…」(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承租人解約與爭布條無涉。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布條影響伊申辦銀行貸款,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

四、從而,針對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此部分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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