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6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周君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勝等31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固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40年11月13日即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復於77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登記取得同地段730、760、761、765之1及765之2號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等31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1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30頁)。經查相對人等31人中,除陳紹基以外之30人均非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相對人黃哲勝、許明為、陳俊成、陳建宏、沈美鳳、吳玉首、張獻中、張田塗、陳崇嘉、向利晏、向品翰、周吉源、楊吳省、陳洪梅雀、黃銅心、彬順有限公司、陳信吉、廣源汽車有限公司、郭麗美、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林圳卿等21人之抗辯要旨,均為關於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合法權源、以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未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有原法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對於除陳紹基以外之30人提起本訴,係以私法上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訴訟。
三、而相對人陳紹基雖為系爭761、765地號土地原承租人之一,惟業於77年間土地徵收程序中領取補償費,其耕地租約亦經註銷,有耕地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抗告人曾於91年間起訴請求陳紹基及其他占有系爭765之1、765之2號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0至210頁)。陳紹基雖曾於94年間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事後認為無必要興建污水處理廠並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因此請求確認行政院准予徵收同地段761、765、801地號土地之處分與陳紹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陳紹基僅為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且行政院雖於78年10月2日廢止原徵收處分,但同時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以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屬於結合於廢止處分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因此駁回陳紹基之訴。陳紹基雖聲明不服,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仍屬有效存在,則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主張陳紹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故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至於陳紹基辯稱:抗告人應依法辦理地上物一併徵收,不得訴請陳紹基拆屋還地等語,則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31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