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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

上訴人
柯世英
上訴人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訴人
陳景遠
上訴人
陳紹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永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孟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年1月31日變更為陳永輝,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歷任處長資訊網頁可稽。雖陳永輝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永輝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