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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1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被告
陳紹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
被告
陳鐘月妹
被告
侯素秋
被告
以上三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告
日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被告
陳咏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明潭律師
被告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陳紹基(下以姓名稱)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萬9,7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9萬9,21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經陳紹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變更狀),追加陳鐘月妹、陳咏彤、蔡文生、侯素秋、日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分別以姓名及日萬公司稱),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765-2土地、765-3土地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昆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5日,改由程培嘉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府授人任字第1110102145號函及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蔡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當中之973.49平方公尺自106年11月8日以來遭陳紹基無權占用,又遭占用區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及臨1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陳紹基前曾簽訂切結書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臨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鐘月妹,且該屋自105年8月12日起作為陳咏彤經營之一丼商行之登記地址,並於該址經營Ln.180咖啡廳;臨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文生,並經侯素秋張貼出租廣告;而臨10號房屋則日萬公司之商業登記地址,故陳鐘月妹、陳咏彤、蔡文生、侯素秋、日萬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實占有人,而與陳紹基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各請求權間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等人個別或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補償金。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乘以8%計算補償金使用之數額。而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直至110年2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始騰空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應負擔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計算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陳紹基、陳鐘月妹、陳咏彤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2,090元,及自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紹基應給付原告117萬5,396元,及自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紹基、蔡文生、侯素秋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8,470元,及自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紹基、日萬公司應連带給付原告145萬3,808元,及自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紹基:其於系爭期間並非系爭房屋現實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依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然臺北市政府遲未辦理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作業,亦未進行任何查估補償作業,伊仍得在被徵收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已無理由。另臨2號房屋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屬於陳鐘月妹所有,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該屋為伊所有,顯無足採。又臨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蔡文生,原告又主張為伊所有,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8日即知陳紹基占用之事實,然卻於109年11月11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0年5月1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而為主張,顯已超過兩年時效。另系爭土地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106年11月10日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之範圍,然臺北市政府刻意以逕為分割方式,將原無爭訟之765-2土地,與另案爭訟之土地重新劃分為765-3,未將土地撥用予民航局,待陳紹基拆除地上物並點交後,再將765-3土地分割出同段765-4地號土地,將之撥予民航局,民航局無從依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臺北市政府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侵害最小原則及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鐘月妹:其於系爭期間並未現實占有臨2號房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雖認定其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臺北市政府尚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且未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之規定辦理補償作業,伊仍有權繼續使用土地,原告請求伊負擔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其餘時效抗辯及臺北市政府權利濫用之情形,答辯如前開陳紹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侯素秋:臨8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未舉證該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僅憑張貼出租倉庫廣告上電話即主張伊為所有人,顯無理由,其餘時效抗辯及臺北市政府權利濫用之情形,答辯如前開陳紹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咏彤:臨2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出資人為所有權人,而一丼商行遲於105年8月12日設立登記,顯非原始出資人,且公司之商業登記地址並非等同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陳咏彤即一丼商行為臨2號房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再者,一丼商行業於109年11月17日停業遷出,原告請求補償金之訖日期亦有誤。又系爭土地業已撥用予民航局,而民航局已同意自撥用日即106年11月8日至搬遷日前不計租金,原告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㈤日萬公司:臨10號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判決係由訴外人陳景遠(下以姓名稱)出資,蔡文生建造,日萬公司顯非所有人,且商業登記地址並非所有權登記,原告僅因日萬公司曾設址於該處,主張系爭房屋為日萬公司所有,顯無理由。再者,日萬公司業於109年6月10日已停業,故原告請求請求補償金之訖日有誤,又系爭土地業已撥用予民航局,而民航局已同意自撥用日即106年11月8日至搬遷日前不計租金,原告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㈥蔡文生:臨8號房屋雖為其建造,然自85年後即遭陳景遠占據,其自89年即遷往他處,早已不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再使用臨8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㈦陳紹基、陳鐘月妹、陳咏彤、侯素秋、日萬公司均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文生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蔡炳煌、蔡中川、蔡周招治(下稱蔡炳煌等3人)所共有,其3人與陳紹基、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下以姓名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181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78年10月間撤銷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行為,惟因蔡炳煌等3人、陳清正、陳清祿及陳紹基未返還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於87年9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181頁)。

㈢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曾主張陳鐘月妹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請求陳鐘月妹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陳鐘月妹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見本院卷一第421-429頁、卷二第157、181頁、卷三第8頁)。

㈣陳咏彤即一丼商行於105年8月12日經核准設立,於109年11月17日停業,日萬公司於71年10月8日經核准設立,於109年6月10日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181頁、卷三第8頁)。

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業於110年2月22日騰空返還臺北市政府,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0年2月24日北市工衛秘字第11103009371函所附點交紀錄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157、181頁)。

㈥臨2號房屋(業經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1、1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陳紹基、陳鐘月妹、陳咏彤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㈡陳紹基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㈢陳紹基、蔡文生、侯素秋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㈣陳紹基、日萬公司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陳紹基、陳鐘月妹、陳咏彤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否認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

⒉查原告前於91年間對陳紹基、陳景遠、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陳鐘月妹、陳碧雯、張俊仁、文先誠、蔡文生、陳碧嬌、柯世英、日萬公司及唐仲性訴請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因此民事事件當中前開房屋之坐落基地面積與本件事件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並不相同【詳下述】,故以各該門牌號碼表示此民事事件之房屋,以免此民事事件指稱之房屋標的與本件民事事件之房屋標的產生混淆),並返還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坐落基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歷經法院各審級審理,而判決姜理泉、林秀芳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房屋遷出,姜薛玉蘭應拆除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姜薛玉蘭與陳紹基、陳景遠應共同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之原告管理基地返還予原告,陳紹基與陳景遠應共同給付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原告管理基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蔡文生、陳景遠應拆除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蔡文生、陳景遠、陳紹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之原告管理基地返還予原告,陳紹基、陳景遠應共同給付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原告管理基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蔡文生、陳景遠應拆除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蔡文生、陳景遠、陳紹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之原告管理基地返還予原告,陳紹基、陳景遠應共同給付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原告管理基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蔡文生、陳景遠應拆除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蔡文生、陳景遠、陳紹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坐落之原告管理基地返還予原告,陳紹基、陳景遠應共同給付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坐落原告管理基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柯世英、唐仲性、日萬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房屋遷出,原告並於各審級審理過程撤回對陳碧嬌、陳鐘月妹、陳碧雯、張俊仁、文先誠之起訴(原告係訴請陳碧嬌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房屋遷出、訴請陳鐘月妹、陳碧雯、張俊仁、文先誠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坐落在原告管理基地之房屋遷出),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至102頁)。

⒊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1年6月7日召開「研商『市民侯素秋申請使用本處經管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案會議,並作成結論:「一、市民侯素秋申請使用本處經管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地上搭建物:本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門牌),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符合府頒『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本處原則同意。二、申請人侯素秋代表家族同意與本處簽訂使用契約前(預計101年7月1日),先行繳清前經法院判決裁定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另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積欠部分先行繳納250萬,所餘部分則依本處另案核准之分期期數辦理攤繳,費用計算至簽約日前1日。三、本案使用契約之使用標的為:本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門牌室內空間。四、有關臨6、臨8及臨10號門牌部分申請使用,請先依規定簽奉上級核准後,再行辦理後續簽約事宜。」。嗣於101年10月2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0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939平方公尺【備註: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65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82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74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24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倉儲使用,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8號、10號汽車修護使用,與陳紹基、侯素秋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期滿後,再於104年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以中山區大佳里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為空間範圍)部分市有土地,辦理有償使用之公開招標,經小彤拿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彤拿鐵公司)得標,並於105年1月13日與小彤拿鐵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0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939平方公尺,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行政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394至399頁)。嗣因民航局於106年間申請有償撥用原告經管之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750-3、761-1、765-1、765-3及803-2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同意先行有償撥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765-3地號土地則於訴訟案終結後再辦理撥用事宜,並與小彤拿鐵公司終止前開行政契約,小彤拿鐵公司更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及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12日期間使用費,亦有簽稿會核單、簽呈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再者,765-3地號土地係於106年3月16日自76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得憑(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應屬原告與小彤拿鐵公司簽立之前開行政契約之範圍之一部分,小彤拿鐵公司於106年11月8日之前因原告同意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並應於前開行政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返還予原告。

⒋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18日派員指界而測得臨2號房屋坐落765-3地號土地面積為65.90平方公尺、臨6號房屋坐落76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2.64平方公尺、臨8號房屋坐落765-3地號土地面積476.68平方公尺、臨10號房屋坐落765-3地號土地面積157.15平方公尺、臨10號房屋坐落765-2地號土地面積81.1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而前開原告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當中,曾於91年間量測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8號、臨10號房屋坐落765-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2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計算式:252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臨2號房屋則坐落在765-1及765-2地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共135平方公尺(計算式:4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更有區隔為不同位置所在之情況,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故以前開面積相較而未符合之情況,實難確認原告於108年7月18日量測之系爭房屋與91年間量測之各該房屋範圍全然一致。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指界量測時,並未通知本件被告到場,則其究竟如何指定量測範圍,實無可知,自不能僅以門號號碼相同一事,即推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18日之量測現況相同於91年間量測之情況。

⒌再者,前開由原告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雖認定陳紹基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坐落765-1、765-2地號土地之面積返還與原告,業如前述,然由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後,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所坐落之765-1、765-2地號土地,陸續與陳紹基與侯素秋、小彤拿鐵公司簽立行政契約,提供該等土地使用之情況以觀,原告已取回該民事事件所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所坐落765-1、765-2地號之土地面積,原告訴訟代理人更當庭陳明:陳紹基因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負義務係已結算並成立和解契約,但陳紹基就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完全履行,原告是在和解契約成立後才再將土地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故自無從再僅憑上開原告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情事,而認定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

⒍另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現場會勘時,侯素秋有出席,原告於會中表示「將向占用人侯素秋收取自106年11月起之無權占用補償金之使用費。請占用人侯素秋於109年6月10日前搬遷並騰空返還土地(附圖中之A、B、C、D與E),逾期本處將依法律程序訴追」,侯素秋則表示「本次會勘之土地,早於106年即已經租給他人做烤漆與修理引擎等,有租約期限問題,恐無法於3個月內騰空返還」,並以108年7月18日量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有該次會勘紀錄、會勘簽到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現場會勘,侯素秋出席表示「這塊地(臨2號、臨6號、臨8號與臨10號)一直都是由陳紹基、陳鐘月妹占用,由侯素秋代理處理,有關搬遷或使用費的問題,請直接找她。因為這些佔用地不是一直都租給他人,所以請求使用費減免」,該次會議結論:「本處將向占用人收取自106年11月起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費,因為缺乏租賃契約佐證簽約人,亦無法進一步得知實際占用人,因此本處將向陳紹基、陳鐘月妹、蔡文生、侯素秋、呂英世、日萬公司催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再次重申占用人須於109年6月10日前搬遷並騰空返還土地,逾期本處將依法律程序訴追。」,則有會勘紀錄、會勘簽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嗣侯素秋於109年6月、7月、9月、11月陸續向議員張茂楠陳情,由議員張茂楠主持會議為協調,109年7月8日協調會結論其中之一則為侯素秋願自行拆屋還地,有陳情案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系爭房屋拆除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75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業於110年2月22日騰空返還臺北市政府,則為兩造所不爭,故由前開陳情案會議紀錄內容及系爭房屋後續拆除情況,應可認侯素秋擁有包括臨2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拆除與否之決定權限。

⒎陳紹基雖於109年8月17日出具切結書,並記載:「1.坐落(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弄○0○○0○○0○○00號』等4筆建物,自83年起迄今之建物所有權確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以上事項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2.立切結書人自願於109年9月30日前,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弄○0○○0○○0○○00號』等4筆建物,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將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點交予衛工處。另請衛工處協助依張茂楠議員109年7月15日協調決議,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本案依修正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及114條規定,免追收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有該切結書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1頁)。而參照上開侯素秋於109年7月8日、9月23日向張茂楠議員陳情而召開會議之協調結論:「本案擇期再邀法務局、財政局召開協調會,陳情人願自行拆屋還地,請市府研議適用修法之佔用自行拆屋還地免繳5年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534頁)、「本案因陳情人拆屋不及,主持議員建議將拆屋還地點交日期延至109年11月15日完成點交」(見本院卷一第538頁),並參照前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現場會勘時,因「缺乏租賃契約佐證簽約人,亦無法進一步得知實際占用人,因此本處將向陳紹基、陳鐘月妹、蔡文生、侯素秋、呂英世、日萬公司催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會議結論,陳紹基抗辯前開切結書係因當初磋商免繳系爭期間使用補償費而應原告要求出具乙節,尚非不可信,故難僅憑前開切結書即認為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

⒏另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陳鐘月妹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陳鐘月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於91年間測量所坐落土地之面積時,即可見該門牌號碼房屋可區隔為不同區域,業如前述。而未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派員指界之臨2號房屋之實際區域為何,亦如前述。另臨2號房屋現已拆除,無法經由履勘現場方式,而判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所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與本件臨2號房屋之空間關聯,故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陳鐘月妹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法僅因門牌號碼相同一事,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臨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陳鐘月妹。又陳鐘月妹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0頁),然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當然可以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情況,又本件有前開尚難認定陳鐘月妹為本件臨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事,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稅籍資料,尚無法證明陳鐘月妹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

⒐又原告主張陳咏彤獨資之一彤商行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並提出一彤商行於105年8月12日設立登記及Ln.180咖啡廳於109年10月19日歇業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7頁),然何時設立登記及登錄歇業,與實際上有無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並非一事,登記及歇業日期不足以證明陳咏彤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

⒑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陳紹基、陳鐘月妹、陳咏彤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息,自無理由。

㈡陳紹基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附件5、附件10至13、原證10至11、原證14至20及原證22,可認陳紹基為臨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實占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4頁)。

⒉惟憑前開切結書無法認定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業如前述,自然無法憑切結書即認為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附件10至13則為前開原告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相關判決,而不得再僅憑上開原告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時所存情事,而認定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又原證10雖為陳紹基與原告簽立之行政契約,然該契約期滿後,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而與小彤拿鐵公司簽立原證11之行政契約,自無從憑原證10、11而認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又原證14至20之會勘、陳情案會議,均無陳紹基親自出席或表示意見之資料,無從憑此等證據資料而認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至於原證22陳訴書之「陳訴人」欄無蓋用印文或署名,有該陳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9至580頁),其上打字而成之署名人「陳景嵩」亦非陳紹基,則原告以此主張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云云,自無可採。

⒊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6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本息,自無理由。

㈢陳紹基、蔡文生、侯素秋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附件4至5、原證8、附件8、附件10至13、原證10至11、原證14至20及原證22,可認陳紹基、蔡文生、侯素秋為臨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實占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4頁)。

⒉查附件4雖可證明蔡文生為臨8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見司促卷第4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當然可以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情況,蔡文生雖亦為原告上開訴請其他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之被告,並經認定其建造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然原告於上開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確定後,業已收回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臨6號、臨8號、臨1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並再簽立行政契約而陸續提供與陳紹基及侯素秋、小彤拿鐵公司使用,蔡文生於此等過程均未出現或參與,則原告於本件再憑上開訴請其他相關人等拆除還地之民事事件時所存情事及房屋稅籍資料,而主張蔡文生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⒊前開切結書(即附件5)、原告前開訴請其他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相關判決(即附件10至13)、原告與陳紹基簽立之行政契約(即原證10),均無法證明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⒋查侯素秋為原告與小彤拿鐵公司簽立之行政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原告與小彤拿鐵公司終止行政契約後,應由小彤拿鐵公司返還其因契約取得占有使用之土地,亦如前述,則侯素秋亦會因此負連帶保證之責,故侯素秋出席會勘、陳情案會議等,或為履行小彤拿鐵公司因契約終止後之土地返還義務,尚難因侯素秋出席會勘及陳情案會議,即認為其個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又出租臨8號房屋之聯絡電話為侯素秋所使用,為侯素秋所不爭執,另侯素秋更擁有決定系爭房屋拆除與否之權限,亦如前述,然該等出租、拆除等權限是否來自其擁有臨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來自他人授權?尚無證據可供明確認定,故難僅憑此而認定侯素秋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⒌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陳紹基、蔡文生、侯素秋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息,自無理由。

㈣陳紹基、日萬公司於系爭期間是否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附件5、原證9、附件10至13、原證10至11、原證14至20及原證22,可認陳紹基、日萬公司為臨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實占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4頁)。

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陳紹基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於其訴請包括日萬公司在內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確定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以公開招標方式,與小彤拿鐵公司簽立行政契約,提供小彤拿鐵公司使用,均如前述,則日萬公司係如何於原告與小彤拿鐵公司終止行政契約後之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未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或說明,又日萬公司所在地雖登記為臨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然此無足證明日萬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陳紹基、日萬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臨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分別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範圍之補償金數額,並請求各該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內容),自應就相關被告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一事詳予舉證,而本件原告或認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於前開其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確定後,並未取回土地,而仍由陳紹基家族占用云云,然原告於其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確定後,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0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939平方公尺【備註: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65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82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74平方公尺、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24平方公尺】與陳紹基、侯素秋簽立行政契約,期滿後再經由公開招標而與小彤拿鐵公司簽立行政契約,均如前述,倘原告未於其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確定後取回土地,如何再出租而提供他人,甚或是交由法律人格獨立之小彤拿鐵公司占有使用?是以,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與小彤拿鐵公司終止行政契約,本應由小彤拿鐵公司返還相關土地之占有使用,惟原告卻於本件起訴再執其訴請相關人等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時已存之情事而選定本件被告,又未盡其關於各該被告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之舉證責任,自難認本件原告關於各該被告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本息,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6弄 無權占用人 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 106年之土地補償金 107年之土地補償金 108年之土地補償金 109年之土地補償金 110年之土地補償金  合計 1 臨2號 陳紹基、 陳鐘月妹、陳咏彤 陳紹基簽立切結書承認所有 65.90 18,952元 121,193元 121,193元 122,906元 17,847元 402,090元    陳鐘月妹為納稅義務人           陳咏彤將一丼商行設於該址,並經營Ln.180咖啡廳           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現實占有人        2 臨6號 陳紹基 陳紹基簽立切結書承認所有,亦為現實占有人 192.64 55,400元 354,273元 354,273元 359,281元 52,170元 1,175,396元 3 臨8號 陳紹基、 蔡文生、 侯素秋 陳紹基簽立切結書承認所有 476.68 137,084元 876,634元 876,634元 889,027元 129,092元 2,908,470元    蔡文生為納稅義務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判決認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侯素秋得將該屋出租           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紹基及侯素秋為現實占用人        4 臨10號 陳紹基、 日萬公司 陳紹基簽立切結書承認所有 238.27 68,522元 438,188元 438,188元 444,383元 64,527元 1,453,808元    日萬公司商業登記於該址           陳紹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人為現實上占用人        備註 1.每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各年度公告地價×8%;系爭土地之各年度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分別為:①106年度24,298元,②107年度22,988元,③108年度22,988元,④109年度23,313元,⑤110年度23,313元。 2.106年之土地補償金計算期間為106年11月8日至112月31日,共計54日,故以該年度使用補償金×54/365計算。 3.110年度之土地補償金計算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2月22日,共計53日,故以該年度使用補償金×53/365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