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2號
- 抗告人
- 王仁福
- 相對人
- 王仁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借由伊使用。自開戶日起,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存入,至103年2月26日止,系爭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萬9044元,均為伊所有;竟遭相對人全數提領。再者,相對人健康不佳,正處理名下財產以節省遺產稅,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裁定駁回聲請;伊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均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及印章借給伊使用,伊曾將買賣土地價款即面額均為1261萬3250元支票2紙,先後在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103年2月26日餘款1714萬9044元為伊所有。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支票2紙、授權書等文件影本(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卷第5至17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者,相對人以103年3月20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026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印章,並否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8-9頁)。相對人並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6日北檢治成103他31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