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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告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原法院所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抗告人即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其與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關,應為非財產權訴訟。縱認本件確認訴訟為財產權訴訟,惟就確認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另徵裁判費。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審酌相對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至於相對人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於股東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業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卷第7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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