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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再抗告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TED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以預備合併之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併確認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清算人與再抗告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後,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查相對人以預備合併之訴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一○二年(原裁定誤載為一○○年,下同)三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五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之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決議均不成立,併請求確認上揭第一、二、四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清算人與再抗告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併請求確認上揭第

二、四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清算人與再抗告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價額。至相對人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四次股東會即各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應為六百六十萬元,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載,無非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否為指摘,並非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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