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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伊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伊敗訴之理由,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事件審理,惟該案承審法官對於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作處理,即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伊遲至同年2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始收到相對人所寄送長達17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伊為整理相關證物及書狀,以當庭證明相對人之抗辯不實,而徹夜未眠、過於疲勞,致無法準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承審法官竟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經伊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迄今仍未收到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是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其所舉前開事由,係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及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與上述得據以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存在,其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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