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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陳麗玲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請求一部損害賠償10兆元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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