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柯智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相對人
- 楊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定。又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二次發回更審,後由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而確定在案。伊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325,8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2,825,820元之損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在案。伊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各開事件歷審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卷第6-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執行,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行使權利,但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在案,足證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對聲請人已無損害賠償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5,164,000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