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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相對人
楊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定。又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二次發回更審,後由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而確定在案。伊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325,8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2,825,820元之損害,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在案。伊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各開事件歷審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卷第6-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執行,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行使權利,但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在案,足證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對聲請人已無損害賠償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5,164,000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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