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王仁福
- 相對人
- 王仁章
上列當事人間院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元」部分,准以「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7萬元,就相對人財產在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聲請人擬以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