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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許文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度抗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訴訟事件起訴時,業已於102年10月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萬8,000元,嗣因不服臺北地院103年7 月30日上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以其所有於第三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400 萬股之股權業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2年7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91003號執行命令扣押,嗣於103 年4月28日又以北院木103司執公字第47587 號函囑託查封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松山區健康路260號4樓,並提出上開文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查:

㈠上開臺北地院102年7月30日執行行為係於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之情事,不足為聲請人於102年10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之釋明。

㈡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抵押債務4億7,190萬2,174 元本息為由,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於100 年1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4億8,000 萬元抵押權予伊後,信託登記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乙筆所有權,經臺北地院以103年7月7日103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乙節,其抵押權之設定亦係於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之情事,亦不足為上開變遷之釋明。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囑託查封函及各類所得清單,惟僅足釋明該各財產被查封及102 年間聲請人所得之情形,尚不足為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或缺乏信用之釋明,況依聲請人所提102 年1月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聲請人於各銀行貸款,其中擔保貸款均十足擔保,貸款金額共9,752萬9,000元,短期放款貸款金額高達4 億8,376萬元,且短期放款中1,200萬元亦有十足擔保,上開貸款於當時亦均無逾期金額,足見聲請人有相當經濟信用,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上開經濟信用迄今有何重大變遷,遭相關金融機構追償,以致缺乏經濟信用,而窘於生活。

㈣聲請人除投資鼎甫公司外,尚有投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明日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哥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董事長;經營鼎大工程行、莫等閒食品商行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多方經營商業活動營利,亦未釋明該等營業有何財務困難,以致其缺乏經營信用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國稅局以101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第三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提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相關交易資料,依其自行估算尚須補繳1,222萬5,656元之稅云云,惟依上開國稅局函之調查對象即納稅義務人係樺資公司,並非聲請人,亦有上開國稅局及樺資公司函可稽,且上開稅額估算,聲請人亦未釋明係由國稅局核算,所提所謂國稅局預估上訴人需於103 年年底應補繳之稅額乙節,亦未有製作人之名義,亦難為憑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2年10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對於現金存款、流動資金、經濟信用及其他財產等項目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乙事,未舉證以釋明之;而其自承有長期繳納積欠銀行本息每月50萬元,未有違約情事,可知其確非無籌出本件裁判費之能力,尚難認為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聲請訴訟救助。況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附於該案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亦不應准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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