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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收到本院103年2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於法定期間之103年3月14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及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均應廢棄,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於103年2月21日收到本院103年2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其於103年3月14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姑不論聲請人何時收受裁定,縱自本院製作原確定裁定之103年2月17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理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經檢視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雖泛稱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陳稱「同一事由」係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記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僅就除57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未合法表明57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已於歷次再審聲請為相同之主張,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足證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無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至於除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尚與本件聲請無涉,本院無須就其他歷次裁定審究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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