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國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對本院103年5月8日103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不服,而誤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