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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鄭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林仁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計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6),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2,179元(見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連帶給付2,570,636元,並附以上訴人應就8,676,734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經上訴人就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271,543元本息;另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2,570,63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31頁),經本院104年4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即上訴人擴張請求8,271,543元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570,636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104年4月14日所為判決,於104年5月11日提起上訴。

四、依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所載係對本院所為上訴人應為8,676,734元之對待給付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42,179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8,676,734元對待給付聲明不服部分,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對於對待給付上訴效力應及其本案給付之全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6,547,200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起訴時公告現值248,000元/㎡×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計6/10=6,547,200元,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加計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842,179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共計17,389,379元(即6,547,200元+10,842,179元=17,389,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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