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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曙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3日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劃『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說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及所有地主再捐贈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臺北市政府即同意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屬於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性質,故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負有上述捐地、捐款之公法義務(下稱系爭公法義務),嗣上訴人先後於86、92年間代所有地主履行系爭公法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619,180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系爭公告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屬於法規之修正,且捐地、捐款係進行「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條件,故負有系爭公法義務者應為開發主體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等語。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提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公告是否課與所有地主系爭公法義務,乃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伊於103年6月25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課予系爭土地區域所有權人回饋義務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行政訴訟,嗣於104年11月間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確認劉欽仁就原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0,93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㈡備位: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2,000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間追加被上訴人為先位之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春峰就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之捐款回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2第35、36頁)。經查,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先位部分為系爭公告(上訴人主張此為行政處分)所指應捐地、捐款者為全體地主等語,備位部分為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計畫內容,解除系爭公告賦予之整體開發權益,則系爭公法義務亦溯及失效等語(見本院卷1第87頁以下),均非爭執系爭公告無效或違法,嗣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則係以系爭公告有效為前提原因事實,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餘地。再查,系爭公告是否課與被上訴人系爭公法義務,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但本院非不可就此先決法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又考量停止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認為無必要、且不宜於上開追加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準此,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