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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周麗蘭
- 上訴人
- 黃建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周麗蘭(下稱周麗蘭)出資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3樓、219 之2 號13樓建物及停車位(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建文(下稱黃建文,與周麗蘭則合稱為上訴人),有害其對周麗蘭之債權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表明其亦可代位周麗蘭請求黃建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254 頁反面),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關於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黃建文為新加坡籍,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黃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周麗蘭,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參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故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與伊為姊妹,伊自民國82年起至96年間止,對周麗蘭有如附表一至七(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47頁)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詎周麗蘭拒絕償還,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建文,有害伊對周麗蘭之債權;伊並得代位周麗蘭向黃建文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命黃建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麗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周麗蘭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非周麗蘭之債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權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建文所有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卷㈡第225 頁反面)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2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處分責任財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可知,如非有債權之人,即無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訴權之餘地。
⒉經查:
⑴、附表一金額575 萬6185元之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
①、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自83年8 月31日至89年12月15日,因需求資金而向其借款,其應周麗蘭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借款分別匯入周麗蘭帳戶,合計575 萬6185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575 萬6185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匯款單、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1至183 頁)。但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匯款與周麗蘭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周麗蘭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附表一除編號1 、10、12所示單據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71 、180 、182 頁)外,其餘均為周麗華(見本院前審卷第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1、183 頁),尚難認附表一除編號1 、10、12外之匯款,即為被上訴人為貸與周麗蘭金錢所為之給付。、又,參以附表一編號2 之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僅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72 頁),惟無受款人之欄位,則附表一編號2 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購買新加坡幣,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如數借予周麗蘭,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購買新加坡幣,即可認該筆金錢為被上訴人貸與周麗蘭之借款。、再觀以附表一編號1 、10、12匯款單所載匯款原因均為「贍家匯款」(見本院前審卷第171 、180 、182 頁),核與其餘以周麗華名義匯款之匯款名目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1 、183頁);經對照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下稱分類說明),「贍家匯款」歸於第五大類「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項下、分類編號501 ,說明則為「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且參以周麗華及被上訴人均為周麗蘭之妹,足見被上訴人匯款予周麗蘭之目的,係因其與周麗蘭份屬姊妹,為免周麗蘭生活困窘,而有無償贈與金錢以挹注周麗蘭生活開銷之意,與金錢借貸並無關連。、況以一般交易慣例,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常見於匯款單據記載借款之意旨以作為借款之憑證;設若被上訴人匯付附表一編號1 、10、12之金錢予周麗蘭果係出於借貸之目的,自應依分類說明記載為「對外貸款本金」(即第二大類、分類編號280 );惟被上訴人竟均記載為「贍家匯款」,顯與前述交易慣例相悖,實難認周麗蘭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10、12所示匯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固以其曾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周麗蘭債權債務關係調解,周麗蘭於調解前,傳真信函予李永然律師表示「周麗娟女士幫我託售舊屋(甲第名宮),為新屋裝修等事宜開始,就全面掌管我在台北的財務和銀行帳戶,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周麗娟女士指責周麗蘭沒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一節)係因為帳款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周麗娟女士屢以口頭請周麗蘭還款真相)周麗娟女士對我的性格和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她確知我處境艱辛,毋庸浪費唇舌,因此,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下稱系爭傳真,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為由,主張附表一之匯款為周麗蘭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但查:Ⅰ、系爭傳真固有「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不曾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沒有催我(即周麗蘭)還款」等字樣,惟觀諸周麗蘭提及「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乙事,係在說明被上訴人與其基於手足之情,互相流通資金,故彼此均未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且參以周麗蘭於系爭傳真屢述稱「對於周麗娟女士的委稱,本人要指正如下」、「我既覺察帳目有問題,也不願耗時費力和她(指被上訴人)打筆仗」、「我對帳款資料明細的置疑」、「(周麗娟女士必須交付本人的帳目)甲第名宮出售款項未交代流向」、「請確認周麗娟女士的放貸實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5 至109 頁),核其意旨均在表明周麗娟提出之帳款明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反駁律師函內指稱其有積欠周麗娟債務之內容,自難僅憑系爭傳真前揭記載,遽認周麗蘭於系爭傳真已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之表示。Ⅱ、再參以證人(即參與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原審證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單方很堅持周麗蘭1499萬3626元要全部還清,但周麗蘭也很堅持伊是否根本沒有欠,故除確認於西元2004年二筆借款共30萬900 元,因僅清償13萬元,尚欠17萬900元,而當場償還外,其餘要返回新加坡查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由此益徵,周麗蘭始終未承認其於調解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借款債務存在。Ⅲ、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曾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周麗蘭債權債務關係調解,周麗蘭於調解前,提出系爭傳真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匯款係由伊貸與周麗蘭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以周麗蘭自83年8月31日至89年12月15日,因需求資金而向伊借款,伊應周麗蘭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借款分別匯入周麗蘭帳戶,合計575 萬6185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575 萬6185元之借款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若認其與周麗蘭間就附表一之匯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附表一之匯款即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所受附表一匯款之利益云云。惟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10、12外之匯款,不能證明係其對周麗蘭所為之給付(蓋匯款人為周麗華,或無受款人之記載),自難認周麗蘭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再被上訴人係出於無償挹注周麗蘭生活開銷之目的,而匯付附表一編號1 、10、12之款項與周麗蘭,因此對周麗蘭之財產有所增益,堪認該給付目的,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10、12匯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則周麗蘭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附表一編號1 、10、12之匯款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以若認其與周麗蘭間就附表一之匯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附表一之匯款即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所受附表一匯款之利益云云,尚無所據。
⑵、附表二金額123 萬8891元之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8 頁):
①、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於87年1 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惟無力清償,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以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合計123 萬8891元為由,主張周麗蘭積欠其123 萬8891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還款交易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87 至232 頁)。但查:、周麗蘭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4 及260 號地下2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屋)為擔保,於87年1 月21日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乙情,固有卷附中信商銀98年12月4 日民事釋明狀檢附之借據及批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4 、235 頁);然依上開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據〈保1 〉(即被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周麗蘭)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 〉及家用」,足見該筆信用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本人需用資金,而委由周麗蘭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則系爭信用貸款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清償之責,周麗蘭當無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周麗蘭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以周麗蘭申辦系爭信用貸款,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以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合計123萬8891元為由,主張周麗蘭積欠其123萬8891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其為系爭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周麗蘭代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為由,主張其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得向周麗蘭求償123 萬8891之金錢債權云云。然查:、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系爭信用貸款乃被上訴人本人需用資金,而委由周麗蘭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已如前陳,縱認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乙節為真,被上訴人亦係在清償周麗蘭因出借名義予其申辦信用貸款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參照),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有別,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即可驟認被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行使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基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周麗蘭代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為由,主張其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得向周麗蘭求償123 萬8891云云,仍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如其與周麗蘭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向周麗蘭求償,則周麗蘭受有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但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果若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亦係為清償周麗蘭因出借名義予其申辦信用貸款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參照),則周麗蘭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受有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⑶、附表三金額363 萬8604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借款予周麗蘭,以償還伊於87年1 月21日以甲第名宮作為擔保,向中信商銀申辦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合計363 萬8604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363 萬860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直銷下線)高美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因周麗蘭無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有幫被上訴人去銀行為周麗蘭繳房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為憑。但查:、觀以證人高美麗於原審證述:因被上訴人向伊借錢,伊甚感驚訝,詢問被上訴人原因,被上訴人才告知是因幫忙周麗蘭還房貸,而關於房貸乙事,大致上均是由被上訴人告知;至於繳納的房貸是哪間房子,也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知高美麗係因擔任被上訴人直銷下線,故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繳納房貸事宜,然尚無從據此證明即係為周麗蘭代繳系爭房屋貸款。且高美麗既僅係被上訴人直銷下線,並未參與周麗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貸款所為之約定,衡情其自無知悉周麗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貸款所約定內容如何之可能。尚不能僅憑高美麗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參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周麗蘭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宮房屋(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買賣契約書、第123頁同意書),扣除增值稅235 萬3248元(見原審卷㈠第264 、265 頁)、補貼買方地價稅及房屋稅1 萬1854元(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並清償系爭房屋貸款1474萬6020元(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中信商銀函),尚餘538 萬8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自陳於89年12月15日匯付周麗蘭之售屋餘款為18萬809 元(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顯與實際售屋所得間有所差距,且其間差額520 萬8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已足敷支應附表三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63 萬8604元;再衡以設若被上訴人確有為周麗蘭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之情事,且周麗蘭實際上並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豈又會將部分售屋餘款返還予周麗蘭,而未逕行抵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麗蘭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且周麗蘭並未返還其代墊款項等節,要難證明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借款予周麗蘭,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合計363 萬8604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363 萬860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363 萬8604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為周麗蘭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中信商銀函);惟被上訴人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且周麗蘭並未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等節,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得向周麗蘭求償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363 萬8604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再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周麗蘭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且周麗蘭並未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等節為真正,自難認周麗蘭係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周麗蘭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仍難謂有據。
⑷、附表四金額36萬3183元之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
①、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向土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經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借款予周麗蘭以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合計36萬3183元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借款36萬3183元云云。但查:、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其為設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先後於87年9 月23日以個人,及於87年10月1 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信保基金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嗣於88年11月5 日改以被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即系爭土銀貸款),借新還舊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核與卷附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9年3 月1日函檢送註記有被上訴人為「放款人」之帳卡、土地銀行存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㈡144 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59至72、73頁),再由周麗蘭就該筆土地銀行貸款曾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委任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房屋,以擔保被上訴人等3 人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事宜(授權期間至89年12月2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乙節以觀,可見該土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被上訴人及伊凡達公司,嗣後更改為被上訴人等3 人,而周麗蘭僅係被上訴人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而已,周麗蘭顯無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周麗蘭間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己及伊凡達公司名義辦理土地銀行貸款500 萬元,係為清償周麗蘭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嗣改以被上訴人等3 人辦理信用貸款,並以此視為周麗蘭對其之還款,而應由周麗蘭負擔前開三人之信用貸款,惟周麗蘭仍無力繳納,均由其代為清償(見原審卷㈠107 頁至第110 頁),故其對周麗蘭就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仍有借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前審卷第55頁)云云。然查:Ⅰ、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以自己及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挹注被上訴人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之資金,核與周麗蘭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清償其等3 人以新還舊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亦非在清償周麗蘭之債務甚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貸款係用作清償周麗蘭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之用途,及其片面製作之帳務明細表,即可謂周麗蘭應就被上訴人等3 人之信用貸款負最終之清償責任。Ⅱ、被上訴人雖另稱:其設立三色星公司之資金來源係於87年10月22日出售自己及母親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800 多萬元,與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無關云云。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 、199 頁)。但查:A、 三色星公司係於8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0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70 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縱使被上訴人出售其與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以籌措設立三色星公司所需資金乙節為真,其因此可獲資金亦僅有800 多萬元,與三色星公司設立所需資金(3000萬元)仍相差甚鉅;則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及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500 萬元,以填補資金缺口,尚與常情無違,即難謂系爭貸款與被上訴人設立三色星公司所需資金並無關連。B、 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設立三色星公司之資金來源係於87年10月22日出售自己及母親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800 多萬元,與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無關云云,要無可取。Ⅲ、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及伊凡達公司名義辦理土地銀行貸款500 萬元,係為清償周麗蘭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嗣改以被上訴人等3人辦理信用貸款,並以此視為周麗蘭對其之還款,而應由周麗蘭負擔前開三人之信用貸款,惟周麗蘭仍無力繳納,均由其代為清償,故其對周麗蘭就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仍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以周麗蘭申辦系爭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經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借款予周麗蘭以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合計36萬3183元為由,主張周麗蘭應返還其借款36萬3183元云云,並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既在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基於為周麗蘭清償債務之目的,足證周麗蘭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⑸、附表五金額442 萬4000元之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3 頁):
①、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83年1 月27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台北二信)貸款1300萬元,並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先後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本息,合計442 萬4000元乙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二信存摺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卷附台北二信存摺內頁固有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惟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為周麗蘭繳付台北二信貸款,即可驟認其與周麗蘭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周麗蘭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故被上訴人僅以其為周麗蘭清償台北二信貸款442 萬4000元,其與周麗蘭間成立借貸契約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同額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其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周麗蘭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若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為周麗蘭代償台北二信貸款,周麗蘭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按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向其借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其與周麗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雖如前陳,惟此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匯款繳納台北二信貸款,非基於與周麗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已,但周麗蘭是否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為無理由之認定,遽認周麗蘭因其代為清償台北二信貸款,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上訴人僅以其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周麗蘭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法院認定為無理由為據,主張其為周麗蘭代償台北二信貸款,周麗蘭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採。
⑹、附表六金額321 萬5000元部分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5 頁):
①、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經其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陸續借款與周麗蘭以資清償,合計321 萬5000元為由,主張周麗蘭對其負有321 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周麗蘭與陳金昌間88年11月2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陳金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65至90頁)。但查:、陳金昌雖於88年11月2 日以周麗蘭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惟陳金昌當日並未撥款;俟被上訴人備妥擔保文件後,另於88年11月8 日單獨與陳金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以周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及由周麗蘭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陳金昌乃於同日匯款306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業據陳金昌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73 號)中陳述綦詳,並有卷附其與被上訴人88年11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26 至127 頁、第142 至143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再參以周麗蘭88年11月3 日即出境,及被上訴人交付予陳金昌作為擔保之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三色星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75 萬元、發票日則皆為89年11月7 日),陳金昌係於88年11月8 日簽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㈡第48、90至91頁、本院前審卷第141 、4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個人名義向陳金昌借款,而非周麗蘭;至於陳金昌雖於88年11月2 日與周麗蘭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因陳金昌於當日並未同意撥款,而未交付借款予周麗蘭,陳金昌與周麗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舉陳金昌於原審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周麗蘭。當初是被上訴人與周麗蘭二人一起來借的,借據上也是周麗蘭簽的,房子也是周麗蘭提供擔保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主張周麗蘭為真正之借款人,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云云。但查:Ⅰ、觀諸陳金昌於原審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周麗蘭。當初是被上訴人與周麗蘭二人一起來借的,借據上也是周麗蘭簽的,房子也是周麗蘭提供擔保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僅能證明周麗蘭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曾向陳金昌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惟陳金昌斯時並未同意撥款,而未交付借款予周麗蘭,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8 日與陳金昌另簽立借款契約書,陳金昌始將借款匯付予被上訴人,故周麗蘭與陳金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等情,均如前陳,自難僅憑周麗蘭曾向陳金昌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但陳金昌並未交付借款),即可謂周麗蘭與陳金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Ⅱ、是以,被上訴人舉陳金昌於原審證言為憑,主張周麗蘭為真正之借款人,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云云,尚無可採。、據上所述,系爭陳金昌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周麗蘭並非借用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為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債務,而向其借款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以其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陸續借款與周麗蘭以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債務,合計321 萬5000元為由,主張周麗蘭對其負有321 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以其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繳納周麗蘭系爭陳金昌貸款本息為由,主張其得就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陳金昌對周麗蘭之借款債權云云。但查:、陳金昌與周麗蘭雖於88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周麗蘭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惟斯時陳金昌並未交付借款予周麗蘭,故陳金昌與周麗蘭就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而係由被上訴人另於88年11月8 日向陳金昌借得該筆款項,業如前陳;是以,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係在清償自己之債務,而與周麗蘭無涉;更何況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周麗蘭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繳納周麗蘭向陳金昌借款分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主張其得就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陳金昌對周麗蘭之借款債權云云,核屬無據,即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再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陳金昌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系爭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清償陳金昌借款,既在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周麗蘭無涉,可知周麗蘭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陳金昌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⑺、附表七金額281 萬7500元債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6 至147 頁):
①、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於88年2 月間,向王名立借款合計350 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向其借款合計281 萬7500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281 萬7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客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93 至218 頁)。但查:、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 日簽立借據一紙,載明其向王名立借貸之350 萬元,於當日先清償50萬元,尾款定於89年2 月10日還清,並開立利息支票及還款支票各6 紙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256 頁)予王名立;再於89年2 月9 日重行開立借據,首行即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先生所借貸之三百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57 頁),及88年8 月1日借據提及「並外加周麗蘭支票三百萬元整,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暨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手寫帳冊,於88年8 月7 日記載「華珍(周麗蘭藝名)匯回坡幣(幫忙還王名立50萬)」(見本院前審卷第255 頁)等情,足認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亦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被上訴人雖以其僅係周麗蘭之借款名義人,並非真正借款人為由,主張系爭王名立借款為周麗蘭所借用云云,並舉其於所提手寫帳冊上方處註明「1990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支300 萬(原350 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周麗蘭藝名)借,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55 頁),但查:Ⅰ、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手寫註記「1990年8 月起王名立之借支300 萬(原350 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周麗蘭藝名)借」(見本院前審卷第255 頁),已揭明系爭王名立借款原非以周麗蘭為借款人之意旨,並與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1 日仍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予王名立,及周麗蘭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加強保證」等情綜合以參,可知系爭王名立借款於89年8 月以後仍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周麗蘭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並非由周麗蘭出名擔任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自難以被上訴人前開手寫註記,即可認周麗蘭與王名立間就系爭王名立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Ⅱ、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僅係周麗蘭之借款名義人,並非真正借款人為由,主張系爭王名立借款為周麗蘭所借用云云,亦無足取。、依上說明,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周麗蘭就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並無清償之責任,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以周麗蘭因無力清償,向其借款合計281 萬7500元為由,主張其對周麗蘭有281 萬7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非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又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受之利益281 萬7500元云云。惟查: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即非為周麗蘭清償債務,足見周麗蘭並未因此受有何債務消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麗蘭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受之利益281 萬7500元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周麗蘭有債權存在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麗蘭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周麗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為周麗蘭之債權人為由,代位周麗蘭請求黃建文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亦無所據,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黃建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麗蘭;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黃建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麗蘭,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