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喜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君
- 被告
- 林文昌
- 被告
- 李素珠
- 被告
- 黃美麗
- 被告
- 陸怡然
- 被告
- 林靜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起訴(103年12月29日減縮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至36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主張略以:被告共同侵占伊所有空白支票5紙(⒈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號碼CM0000000;⒉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號碼HB0000000;⒊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號碼HB0000000;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號碼CM0000000;
⒌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號碼HB0000000。以下以各該編號支票稱之),竟盜用伊之印章,簽發予邢峰,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經媒體揭露,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損,營運亦受影響,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6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有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共同偽造編號1至4支票,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共同偽造編號5支票,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前於102年10月22日在上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於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北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北院民事庭,由北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連帶給付1,600萬元本息。經核原告在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涵蓋其嗣後對於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此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又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共同偽造編號1至4支票,及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共同偽造編號5支票後,對於刑峰行使該偽造之支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陸怡然、林靜嬪損害賠償,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媒體揭露,致原告之名譽、信用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是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媒體揭露(即第三人之行為)所生,並非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陸怡然、林靜嬪賠償損害,其起訴不備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