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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訴人
邵曰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不合,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均不得為抗告或再抗告。是異議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所為抗告,即屬不合法,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仍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情事,再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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