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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上訴人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秦何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於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執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宗霖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0日、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頁)。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以伊及訴外人何宗霖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或蓋印,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伊之胞弟何宗霖偽簽、盜蓋。另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何宗霖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5078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融借款項。伊係於100年3、4月間由上訴人母親王月容告知系爭房地將遭查封,經詢問何宗霖後,始知何宗霖盜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件,交予王月容辦理抵押借款,並冒用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簽系爭本票後交予上訴人等情,兩造間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伊無庸負發票人或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03萬9,888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與何宗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與何宗霖為向伊共同借貸款項,而於99年4月由何宗霖持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致遠一路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授權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切結書等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之母親王月容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另何宗霖交付之系爭本票乃係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亦自100年6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逐月償還利息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何宗霖盜蓋系爭本票,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何宗霖於99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受任人身分,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事後該所未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44至146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桂林分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㈢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9年4月14日以何宗霖為共同債務人,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99年5月21日將擔保之債權變更為750萬元,均附有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等情,有抵押權登記案卷及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105頁)。

㈣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二第279頁、本院上字卷第133頁反面)。系爭本票及99年4月14日切結書上「秦何明珠」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438頁)。

㈥上訴人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曾逐月受償3萬元,合計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附表)。

㈦何宗霖曾於99年12月29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處徒刑,緩刑5年。嗣於101年6月21日裁定何宗霖之緩刑宣告撤銷(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宗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係遭何宗霖偽簽並非真正,印文部分亦係何宗霖盜取印鑑章後盜蓋,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舉證人何明蘭之證詞及通話記錄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雖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本票經送鑑定,固認與被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非被上訴人親簽,惟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認與99年3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當事人欄位「秦何明珠」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之印鑑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印章係遭訴外人何宗霖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遲至100年10月5日收到訴外人王月容寄至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100年3、4月間王月容通知我,設定抵押的房子快要被查封了,是否知情,我回他我並沒有欠對方錢,王月容告訴我是我弟弟何宗霖提供給他設定的,我立刻就去地政查設定抵押權資料,我妹妹向王月容查詢他住址後,我與妹妹到王月容家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本票影本,當時就發現真有其事…我為了怕房子被查封拍賣只好按月先給付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並陳稱:關於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暨被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係遲至100年3、4月間由王月容電話告知何明蘭時始知悉,惟因伊不諳法律,因此請求何明蘭先代其匯款予王月容指定帳戶,此亦為何明蘭於100年6月30日匯款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89頁);印鑑章是王月容打電話給伊隔天回去拿的,當時章及所有權狀都在,後來伊就自己保管;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娘家,身分證沒有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頁至背面)。嗣於本院前審則改稱:伊不知系爭房屋被設定抵押權,直到收到王月容寄予何明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即原審卷二第394頁至第400頁),伊才知道系爭本票存在。伊之印鑑章、身分證、權狀都放在娘家屋內的抽屜,沒有習慣將身分證放在身上,收到上開資料後才從娘家拿回前開文件。100年11月7日之後伊才每月匯款3萬元予王月容,之前是何明蘭匯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有關何時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自娘家取回印章、權狀?身分證是否與印章、權狀、存摺共置一處?何時開始按月匯付3萬元?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至100年10月始收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云云,洵無可採,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係何宗霖盜取被上訴人印章後所蓋用。再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何宗霖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頁)可知,何宗霖曾於101年1月22日入境於同年7月17日出境,於同年7月20日入境再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即其於101年1月22日、同年7月20日兩次入境後,在國內停留時日亦達8個多月。衡諸系爭本票金額頗鉅,被上訴人亦自陳何宗霖回台後,仍與父親同住,伊可常常找到何宗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本應攜同何宗霖前向上訴人說明釐清,或取得盜印開票之證據。惟不此之圖,卻依王月容指示自101年11月7日起至9月25日連續按月匯付3萬元至訴外人王志高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04年9月30日彰晴光字第104139號函暨交明細及相關匯入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本院卷上更㈠第37至39、70至79頁)。被上訴人迨何宗霖於101年9月20日出境後始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與常情悖違,尚難證明有遭盜蓋印文之事實。

㈢證人何明蘭雖於原審證稱:「(問:何宗霖是否有親口說過他是拿原告房子權狀及印鑑章去作設定?)沒有,他都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過。但是事後王月容要查封我姐房產,我才打電話給當時在大陸的何宗霖,他有坦承本票是他自己簽發給被告(即上訴人)的,這我有錄音,他說本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簽名是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4頁背面至第525頁),並於本院提出通話紀錄、錄音光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5、36頁),惟此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何宗霖曾於99年12月7日入境後,直至100年5月13日始行出境,101年1月22日入境於同年7月17日出境,於同年7月20日入境再於同年9月10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62頁),故王月容於100年3、4月間告知其將查封系爭房地時,何宗霖應在國內,證人何明蘭得向何宗霖查證系爭本票是否為其與被上訴人簽發,其是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蓋用印文於系爭本票,當無於何宗霖出境至大陸地區時始向之查證確認上開事實之必要。且證人何明蘭雖於原審證稱:何宗霖說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其蓋的,但未說被上訴人之印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前有無交付印鑑章給何宗霖,但被上訴人僅有一顆印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頁),惟徵諸證人何明蘭提出其與何宗霖於101年1月7日晚上11時之通話紀錄,訴外人何宗霖於何明蘭之詢問下,答稱:被上訴人在我簽立地契時不在場,我亦未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我要簽地契,當時僅我與王月容等語,足見何明蘭係詢問簽立「地契」之事,而非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與細節,而「地契」「本票」兩者字義迥異,無法代用或涵蓋,自難憑上開通話紀錄內容遽認何明蘭所為之證詞為真正。故證人何明蘭不知何宗霖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印鑑章供何宗霖使用等情事,何宗霖亦未言明其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上,故證人何明蘭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經何宗霖盜蓋印章而偽造之。又何明蘭雖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弟弟與王月容的債務我是真的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之前我弟弟有曾經託我匯錢給王志高,他說是要給王姐的利息,所以附表1、2、3筆都是我弟弟託我匯的,不是原告叫我匯的,如果是我姐委託我匯的,我的匯款人還是會寫我姐姐只是會另外記載何明蘭代匯,如果匯款人是寫何明蘭,表示那就是我弟弟要我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頁反面),然對何以同係受託匯款,卻就匯款人部分為不同記載乙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另就其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房子的權狀及印章放在哪裡?)都放在我爸爸(致遠一路)房內,『神桌旁邊抽屜裡』,只有我爸爸、我弟弟(何宗霖)和我妹妹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4頁反面),與被上訴人陳稱係放在致遠一路房子「我父親房間衣櫃的櫃子裡」云云不合(見原審卷二第514頁)。另參以證人何明蘭曾擔任被上訴人向北富銀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係向何明蘭借貸140萬元後,始能清償對北富銀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與證人何明蘭所關頗切。何明蘭所為證詞既有前述各項疑義,所言未必客觀,尚難採信,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何宗霖盜蓋。

㈣訴外人何宗霖向上訴人借款前,先交付被上訴人親自申領之北富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復於99年4月14日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蕭茂森代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同年5月21日復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等情,有北富銀貸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登記案影本、北富銀消金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授信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09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2頁),而原審將系爭本票、切結書、北富銀貸款餘額證書、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上訴人庭寫筆跡、印鑑登記證明申靖書、委託書、99年北投字第7496、104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印文等件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相關文件亦均蓋有與被上訴人印章實物相同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伊未委託何宗霖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印章亦非伊親蓋云云。惟何宗霖於99年3月17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秦何明珠」印鑑證明時,除持有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委託書外,亦同時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供經辦人員核對後影印存卷。而發給印鑑證明在流程上須提出印章實物由承辦人員蓋用於透明墊片上,再將該透明墊片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條上印文重疊,以肉眼比對,若判斷二者相同,始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台北巿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北巿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影本、原法院102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157頁)。故何宗霖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時,須提出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實物。衡諸國民身分證乃辦理日常各項事務經常使用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縱未隨身攜帶,亦多置於居住處所謹慎保管,以備不時之需,鮮有任置他處,隨人取用之理。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係置於致遠一路房內其父房間衣櫃內,惟亦陳稱其國民身分證並未與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頁正反面),何宗霖既非與被上訴人同住居一處,若非被上訴人委託交辦,自無同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領印鑑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何宗霖申領印鑑證明云云,與常情有違,洵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就其於99年4月7日親洽北富銀申請貸款餘額證明書乙節並無爭執,雖辯稱係因何宗霖欲幫忙詢問較低利率銀行轉貸事宜才申請,其後何宗霖告知利率其實沒差多少,也忘記取回云云。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之99年4月7日,與同年4月14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隔一週;且上開貸款餘額證明書僅能知悉尚有多少貸款仍未償還,得作為債權人評估系爭不動產是否足供擔保之參考,但與貸款利率並無直接關連,且無利率之記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另參諸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蕭茂森證稱:何宗霖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是轉交給我接聽並確認被上訴人身分。我請何宗霖撥電話給被上訴人,我在電話中詢問對方有無委託弟弟何宗霖交付本票到我事務所,對方確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反面、第325頁),且證人王月容即上訴人之母證稱:我先調自強街及致遠一路謄本出來看,發現自強街房地設定有富邦銀行的4筆抵押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欠富邦剩餘債權金額為多少,何宗霖於99年4月初來找我時,我就有跟他說需要富邦銀行出具之現欠單,才知道富邦目前貸款實際債權金額,何宗霖就在我面前立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實際借款沒有設定金額這麼多,我認為口說不準,因此接過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必須被上訴人本人持證件向富邦銀行申請,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問我,為何要準備這些東西?我告訴被上訴人,我是王姐,被上訴人說他曾見過我,我說你弟弟在我這裡,你的自強街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都在我這裡,只差現欠單,因為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你也是連帶債務人、共同借款人,所以需要準備這些證件。實際貸與人是上訴人,何宗霖第1次來找我借錢時上訴人也在場,何宗霖第二次來找我時,也表明被上訴人願意做共同借款人,事後我在電話中也向被上訴人告知,他是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義務人。如果這些事實沒有先確認,我不可能做後續撥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反面、第323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何宗霖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消費借貸之擔保,其為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人。職是,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何宗霖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云云,殊無足採。

㈤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印章遭人盜蓋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何宗霖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被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何宗霖向伊借貸前,已明知何宗霖積欠訴外人郭玟育、林寬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巨額債務,為免致遠一路房地遭拍賣,乃同意擔任何宗霖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均係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何宗霖則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則記載:「秦何明珠、何宗霖債務比例全部」,有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北巿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案記申請文件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95頁),且參何宗霖以其與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具附有貸款餘額證明書之切結書亦載明:「茲因何宗霖、秦何明珠(所有權人)以下列不動產向許念中(即上訴人)融借款,本人等特切結於簽立本書時,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金額(如後附貸款餘額證明書),嗣後不得增加以維許念中權益,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何宗霖有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上字卷第134頁)。上訴人辯稱王月容通知被上訴人將查封系爭房地,伊受領以何明蘭及被上訴人名義自100年6月30日起陸續按月匯付款項共4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59頁),堪認兩造間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何宗霖係共同借款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虛妄。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依協商結果按月匯付3萬元至王月容指定帳戶,非在清償借款云云。惟債權人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本即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債務人依約履行義務,亦可避免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優先受償。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依協商結果按月匯付款項,適為抵押權發揮擔保作用之結果,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殊無足採。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及何宗霖因借款而共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被上訴人既否認曾交付款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但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自99年5月20日起,已陸續代償何宗霖積欠訴外人郭玟育、林寬心、安泰銀行、新光銀行等多筆債務,共計1,356萬5,856元,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支票購買憑證、大台北銀行支票、大台北銀行函、郭玟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寬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安泰銀行函及匯入結帳明細表、王志高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安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光銀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二第376頁、第351頁、第447頁至背面、第367頁至第368頁、第248頁、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363頁、第372頁至第373頁),被上訴人對上述各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63頁)。上訴人既已代償何宗霖之債務,被上訴人復與何宗霖為共同借款人,且擔保全部比例之債務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何宗霖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間,曾匯款清償45萬元,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在內之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何宗霖進行強制執行,計至102年7月12日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分配受償447萬7,356元,尚有256萬8,151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4頁)。而本院前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之債權原本實為555萬2,000元(6,000,000+2,000-450,000),99年8月20日至102年7月12日之債權利息為96萬5,244元(5,550,000×1058÷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利和應為651萬7,244元(5,552,000+965,244),上訴人已獲分配447萬7,356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不足額即為本金203萬9,888元(6,517,244-4,477,356),系爭本票之債權為203萬9,888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頁反面)。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3萬9,888元及該部分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203萬9,888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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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
│CH0000000 │  6,000,000元 │ 99年5月20日│ 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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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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