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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趙濰佳
上訴人
DAVID WONG(黃大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AVID WONG(黃大煒,下稱黃大煒)為藝人,上訴人趙濰佳係其女友兼經紀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明知趙濰佳曾患有之帶狀皰疹疾病已痊癒,且無傳染性,卻於同年6、7月間,多次在臺北市○○區○○路○○○號公寓大廈(原名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樓大廳,向不特定之住戶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他們二人不應該使用社區游泳池、SPA池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又於101年7月8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損害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3個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開會時表示因系爭社區游泳池、SPA池水質不潔致趙濰佳感染病毒,故拒繳管理費,並於10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自承且於新聞媒體散布趙濰佳因使用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尚未完全康復。伊係依據上訴人公開自承之事實與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使用須知,考量公共衛生安全,私下向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李家禎提議,請趙濰佳出示健康證明後再使用游泳池及SPA池,並未散佈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3個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7月間多次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向住戶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他們二人不應該使用社區游泳池、SPA池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另於101年7月8日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等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馮建中於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年6、7月間被上訴人屢次在不同地方,例如一樓大廳,還有在同年7月8日舉行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斷指控趙濰佳有傳染病,會危害公共衛生,要求管委會禁止趙濰佳使用任何公共設施,並且要求管委會要求趙濰佳提出健康證明。從6月開始到8月期間,伊聽過很多次,而且物業的人也有轉述給伊聽過,主要都在大廳,另外7月8日好像是在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那天她也有公開的說。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提出一個議題,說趙濰佳有傳染病,說他會對大家造成感染,不能使用公共設施,除非拿出健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51、82頁),復於本院證稱:101年特別是5、6、7、8月被上訴人在管委會開會期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在大廳有強烈要求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要趙濰佳拿出沒有傳染病之證明,才可以使用游泳池、SPA池及日光浴座椅,同時也提到趙濰佳有傳染病,她跟黃大煒住在一起,所以他們兩個人要比照辦理。被上訴人6、7月在大廳時候,常常跟秘書、保全、社區經理說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要求趙濰佳提出健康證明,伊看到有1、2次,因為伊是主委,伊會站在旁邊聽,保持5、6步距離,這1、2次伊聽到對話內容就是趙濰佳有傳染病,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講法是趙小姐他們,沒有聽到黃大煒這三個字。有時候伊在大廳等人坐在沙發區等待,也會看到被上訴人跟經理談話或者在櫃台,伊沒有聽到詳細內容,但會事後詢問發生什麼事,因為經理常常跟被上訴人講話1、2個小時,一個禮拜好幾次,經理、秘書也跟伊報告,被上訴人也在大廳打電話給物管中心李副理,要求李副理下命令給社區物管中心,禁止趙濰佳他們使用公共設施。7月8日開會時,被上訴人就提出傳染病的事情,她說趙濰佳有傳染病,有傳染病的人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一類的話,至於當天有無提到請趙濰佳提出證明之事,伊忘記了,被上訴人提到黃大煒要比照辦理的時間係101年6、7月在大廳、物管中心及打電話給李副理時講的,伊的記憶在這段時間有講,7月8日講的是趙濰佳他們,伊印象中她常說的是,趙濰佳他們或有傳染病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至210頁);證人即物管中心公司區域主管李家禎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8日社區召開會議時,伊當場聽到被上訴人說有傳染病的人,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是講趙小姐,但有無說是趙濰佳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57、84頁),又於本院證稱:101年間被上訴人有用系爭社區大廳市話打電話給伊,說伊怎麼允許有傳染病的人上去使用公共設施,伊告訴她有問題,跟管委會反映,她就直接點名趙小姐,她說趙小姐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時間是101年的時候,被上訴人用電話打給伊只有一次,之後大部分都是開會,也有聽到被上訴人就這麼說,在大廳碰到被上訴人,她也會這樣提,101年7月份開會時,被上訴人有提到有傳染病的人要禁止他們使用公共設施,要貼公告,她也指名是趙小姐,在大廳碰過好幾次,這些會議或在大廳講的話,都是指名趙小姐。被上訴人有提到黃大煒之事,但次數不多,打電話時講的明確只有趙小姐,其他有時候有提到黃先生,伊印象中講到黃先生也是講傳染病之事,她說不能讓有傳染病的人上去使用公共設施,伊告訴她具體講那些人,她說就是趙小姐、黃先生,有提到黃大煒名字。黃大煒三個字應該是在大廳碰到時,不是在電話或開會時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21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委黃鄭鈞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8日會議當場聽被上訴人說趙小姐患有皮膚病,要求管委會禁止趙小姐使用屋頂的公共設施,含游泳池、健身房,被上訴人在大廳時也有講到這件事,應該是7月8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3頁);證人即大廳秘書徐沛沛亦證稱:伊於101年6月底及7月間,多次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1樓大樓向多位住戶表示趙濰佳有傳染病,不應該使用公共設施,伊記得大概5個人以上。在101年7月8日在開會時被上訴人說趙濰佳有傳染病,希望他提出醫生證明,如果沒有提出醫生證明,不能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4、67、84、85頁),又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平常在大廳有向某些住戶提到趙濰佳不能使用公共設施,也有提起黃大煒有傳染病不能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另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保全曾世榮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聲明書,記載:「在七月八日之社區會議中,陳雅萍女士(被上訴人)言及趙濰佳小姐有皮膚病,不能使用社區游泳池」,並證稱:被上訴人有在社區會議講過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78頁)。又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向李家禎提議請趙濰佳出示健康證明後再使用游泳池及SPA池等情,系爭社區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本社區住戶……陳雅萍女士(已改名為陳宥心女士)屢次向管理中心反應,指示……趙濰佳小姐身染皮膚病,會將病菌傳染給大家,強烈要求管理中心告知趙小姐必需出示健康檢查報告,才能使用游泳池……」(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月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向系爭社區住戶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二人不能使用公共設施,並於101年7月8日座談會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能使用公共設施,應屬可信。

㈢證人張惠敏、陳玉英、劉美環雖於本院證稱於101年7月8日開會時未聽到被上訴人講到趙濰佳有傳染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卷㈡第8頁);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美秀亦於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8日開會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講到有關趙濰佳的事情,是伊在座談會發言,有說新聞報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惟證人張惠敏證稱:那天開會的時候大家七嘴八舌講到新聞報導的事,不知道有無包含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證人劉美環證稱:伊有提前離開會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黃美秀亦稱證:伊有先走,因為伊不太認識被上訴人,所以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則上開證人縱於該次座談會未聽到被上訴人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不能使用公共設施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曾於該次座談會為前述言論。

㈣趙濰佳與黃大煒於工作及私生活關係甚為緊密,並同住於系爭社區,趙濰佳於101年4月22日在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陳稱:「黃大煒先生因為他是藝人的身份,我們一定會發表聲明,所以報紙,……他一定得發表聲明,這個事情我們一定會公開……那我這個也還在檢測,我這個目前是帶狀皰疹病毒,是否還有被感染其他病毒,還在檢測當中」;另黃大煒於101年6月15日在個人網頁發表聲明稿表示:「助理Vicky在胃癌化療後較常人更為虛弱情況下,又因使用未經妥善維護之公共設施感染病毒,現階段雖控制得宜,但尚未完全康復,病毒潛伏期長,必須寬心調養」;上訴人共同署名之101年6月18日郵件亦記載:「……第三,我已將黃大煒先生以藝人身分,正式由律師擬訂公開聲明稿,交付聯合報於近日內刊登之,希望以獨家低調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實」;101年6月24日聯合報亦刊登:「歌手黃大煒昨委託律師發表聲明,女友助理Vicky趙濰佳受鄰居恐嚇,及公共設備不衛生引發病毒感染,已向台北市警信義分局提告……黃大煒聲明指出,自2011年初至今,大樓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發生重大缺失,未能維護包含頂樓泳池與SPA熱水池在內相關設施清潔衛生」,該則新聞報導並經系爭管委會於同日公告於社區之佈告欄等情,有網頁資料、系爭管委會會議譯文、公告、聯合報報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131、132、167、225、226、234頁),則上訴人陸續在系爭管委會、個人網頁、電子郵件或透過媒體報導,將趙濰佳因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致感染病毒之情事,分別向社區住戶、友人、新聞媒體,甚至一般閱報大眾廣為發布週知,並表示尚在檢測有無其他病毒,所感染之病毒現階段雖暫時控制得當,但尚未完全康復,病毒潛伏期長,必須寬心調養等語,因消息及發言之來源來自上訴人,堪使一般大眾信其所述事項為真實。又上訴人提供之臺大醫院衛教資料記載:「帶狀皰疹,俗稱皮蛇(閩南語)或蛇纏腰,是一種與感染水痘相同的病毒所引起的皮膚病灶……引起帶狀皰疹的病毒僅會傳染給不曾感染水痘之人,而這個被傳染的人只會得水痘,而不會得帶狀皰診。帶狀皰疹引起的傳染比水痘來得小。帶狀皰疹只有在水痘破了的時候,才會傳染旁人。新生兒和免疫力差之人是由帶狀皰疹患者處得到水痘的高危險群……當帶狀皰疹發生時,應該立即去看皮膚科或是疼痛科的醫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311,卷㈡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衛教資料記載:「帶狀皰疹(民間俗稱皮蛇)是因曾感染過的水痘病毒,經復發後而在皮膚上以沿著神經節分布的方式,所產生含有水泡的皮膚病。水痘和帶狀皰疹都是由同一種病毒(Varicella-Zostervirus)感染或活化產生……因此帶狀皰疹只會感染沒有長過水痘的人而使他得到水痘」(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教資料記載:「……接觸患有帶狀皰疹的病人並不會罹患帶狀皰疹,但是有可能被傳染其中的水痘病毒而得到水痘。水痘病毒會存在於帶狀皰疹的水泡當中,直到皰疹完全癒合為止,因此得到帶狀皰疹的病人在水泡尚未完全癒合之前,應避免接觸一歲以下的小孩或懷孕的婦女」(見原審卷㈡第7頁);埔里榮民醫院衛教資料記載:「除非病者體內已有潛伏的水痘帶狀皰疹病毒(即曾患水痘),否則是不會患上帶狀皰疹,但帶狀皰疹患者可能會把病毒傳染給不曾感染帶狀皰疹病毒的人,使他們傳染水痘」(見原審卷㈡第8頁);美國國立衛生機構NIH網頁亦記載:「一個有帶狀皰疹皮疹人可以將病毒傳給別人,通常是一個從未患過水痘的孩童。在這種情況下,該孩童會罹患水痘而非帶狀皰疹……當一個人,得到水痘……不會得到帶狀皰疹……通常是沒有接種過水痘疫苗(美國在1995年才有)的孩童,會暴露水痘-帶狀皰疹病毒下,他們通常會發展成水痘,一種傳染性極強的疾病,可以藉由呼吸以及接觸皮疹而傳染……」(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22頁),可見帶狀皰疹患者會將病毒傳染給不曾感染水痘之人,致罹患水痘,新生兒及免疫力差之人為高危險群,是其並非全然不具傳染力。另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7月19日始作成(見原審卷㈠第265、266頁),趙濰佳於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提出醫生證明,中西醫都有……我在101年7月13日回國後,管委會跟我提這件事情,我就出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87頁);趙濰佳之代理人亦陳述:「告訴人(趙濰佳)在去年(101年)7月20日社區管理會議上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1頁),系爭社區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權人會議第一次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復記載:「……趙小姐於7月29日出席區權會時,已出示由台北醫學院開立之醫生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證人馮建中亦證稱:趙濰佳從國外回來知道這件事情後,她有拿證明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則於趙濰佳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趙濰佳所患帶狀皰疹已痊癒。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月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尚非無據,難謂與事實全然相違。

㈤系爭社區游泳池及SPA池使用須知記載:「健康情況不佳時,如:……肺結核、砂眼……或患有其他皮膚性傳染病者,請勿入池……為確保安全及他人權益,請遵守各項規定,並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若未能遵守以上規則,管理人員有權利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本設施」(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足見系爭社區對於健康情形不佳之住戶,禁止其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安全與衛生,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義及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月間雖有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黃大煒與趙濰佳住在一起,應該也被傳染,他們二人不應該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等言論,然其對象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中心人員,且係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至6月間所為公開言論為基礎,要求於上訴人提出健康證明之前,禁止其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顯見被上訴人係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全、健康,本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而為上開言論,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屬善意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委員,於101年1月間即已明確知悉趙濰佳所患帶狀皰疹已痊癒,不具傳染力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徐沛沛與張惠敏於102年1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張惠敏雖陳述:「……但是她不會無中生有,也不會把人家講得這麼難聽,明明知道不是傳染病,又怎麼跟人家說是傳染病呢?」,惟此陳述內容係張惠敏個人之意見,尚難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即已知悉趙濰佳所患帶狀皰疹已痊癒之事。

⒉證人馮建中於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訊時固證述:趙濰佳在101年1月已經健康,當時也有正式跟我們講說他身體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惟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說明之對象包含被上訴人,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即已知悉趙濰佳所患帶狀皰疹已痊癒。

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意見反映單(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上雖記載:「……今天白天自醫院回診後(因年初得到帶狀性皰診住院治療),雖然醫生表示已完全痊癒,無需再回診治療,但仍需多休養……」(下稱系爭意見單),系爭管委會亦於104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貴院來函……附件所示意見反映單之正本,確由本管委會保存。意見反映單提出日期為101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證人馮建中復證稱:100年11月、101年1月趙小姐有寫很多封意見書,針對游泳池、SPA不乾淨,造成身體不適,要求管委會改進,有包含系爭意見單,101年5月6日有傳閱系爭意見單給管委會的人看,有將所有意見書給管委會的人看,包含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惟查,系爭管委會除提出系爭意見單外,另提出103年3月至5月其他住戶意見反映單,及上訴人100年11月、101年1月、5月、6月之其他意見反映單,上開意見反映單僅用釘書針釘住,並無封面,亦未成冊,且均未蓋收文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證人馮建中雖證稱:被上訴人看了系爭意見單後又強調趙濰佳有傳染病,我們當場表示根據意見單趙濰佳已經痊癒,但被上訴人仍堅持趙濰佳有傳染病,所以管委會大家意見不合,也造成被上訴人中途離席原因之一,過了幾天後,趙濰佳有去申請診斷證明,表示她是健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然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會議譯文均無系爭管委會人員或被上訴人討論趙濰佳病情是否已痊癒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6頁),且趙濰佳之診斷證明係於101年7月19日始作成,並於翌日交付系爭管委會,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馮建中上開證詞所指趙濰佳於101年5月6日開會後過了幾天申請診斷證明一節不符,自難據證人馮建中上開證詞即足認定系爭意見單確已於101年5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閱覽。況縱被上訴人曾閱覽系爭意見單,然黃大煒於101年6月間仍於網頁公開表示趙濰佳尚未康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此為系爭言論,並要求趙濰佳提出健康證明,自難謂屬惡意不實之言論。

㈧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交誼廳所為言論之錄音譯文雖記載:「這個住戶,這個承租戶她自己說有這個病毒,不是說每一個人都要拿出健康證明,沒有這件事,我們在公共的地方都看到了,新聞媒體或是報社,她自己提出來的,那我們大家都知道,那既然你自己說的,那你要提出來,妳現在已經痊癒了,可以使用了,我們大家才可以認同,對不對?……」、「難道願意一個不健康或是一個有問題的人可以游泳嗎?」(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然此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否提出健康證明表示其個人意見,難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被上訴人(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承:「我是說照報紙上說,如果她有細菌等語,請出示健康證明」,惟在被問及「是否有詢問趙濰佳感染到何細菌」時,被上訴人坦言:「沒有」,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散布趙濰佳染有傳染病之前,顯然並未查證趙濰佳是否確有傳染病。趙濰佳縱罹患帶狀皰疹,然該病症尚未證實確具傳染性,而被上訴人卻仍多次向系爭社區住戶指稱趙濰佳染有具傳染性之皮膚病症,應禁止其人使用社區游泳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㈠第186、190頁),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系爭管委會開會時已自承其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不潔,致感染帶狀皰疹,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向趙濰佳詢問其感染何病症,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至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而為上開言論,惟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另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4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摘其為惡鄰等言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所為判斷(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本院卷㈠第69至77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未經合理查證而為系爭言論,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系爭社區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3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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