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吳 回
- 被上訴人
-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7,930元,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已逾限定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