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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吳 回
被上訴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7,930元,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已逾限定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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