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吳回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