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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熙嫣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抗告人
吳回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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