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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丁蓓蓓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王耀儀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再審被告
王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59 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原因: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伊於83年間與建商合建,於86年間大樓完成共取得7 間房屋,伊依父親指示將2樓2間房屋、4樓1間房屋登記予再審被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855、1856建號房屋)則為伊所有,訴外人王文愈3樓亦有1間房屋,兄弟已各自分好房屋各自獨立。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26(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獨自出資,因證人王玉秀擔心其資金不足,遂借用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四弟王文愈之名義購買云云,然資金不足非當然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倘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獨資購買,豈有將其應分得包含系爭1855建號房屋在內之所有房屋,僅依證人王玉秀或兩造父親之指示即同意分配予伊及其他兄弟,而既已同意各房屋之分配結果,又何須再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文愈名下。再審被告雖陳稱係為伊將來結婚時較為體面而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伊,伊結婚後即須返還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與一般情理而言,此種類似騙婚手段勢必將造成伊與新配偶之家庭紛爭,伊焉有可能同意,且伊於87年間即與訴外人周豔英結婚,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前長達16年期間卻從未曾要求伊返還系爭1855建號房屋,反坐視伊繼續收取系爭1855建號房屋租金,足證系爭1855建號房屋係屬伊所有。

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予伊乙節,協議現場僅有兩造父母,前審第一審法院法官遂僅傳訊兩造之母親王玉秀作證,然因證人王玉秀之證述為不實,故該一審法官以無證據證明及違反經驗法則為由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然逕以王玉秀、王儷蓉之不實證述,認定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伊,則前審第一、二審法院對於人證之選擇與採用,看法不一,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誤。又證人王玉秀雖證稱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出租由其管理,租金由其支配使用,並由其繳納相關水電費用,然租金數額卻與事實不符,且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尚有伊私人生意上之金錢往來,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豈有可能將伊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交由證人王玉秀。再當問及房屋權狀、水電費單據等事項,證人王玉秀卻稱並未持有,然若其真有要求伊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焉有可能將該房屋權狀遺留在伊處,況1856建號房屋為營業場所無房間設施,其從未住過,是其證詞並不可採,實則係由伊保管屬於伊所有之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狀,且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86年至104 年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另證人王玉秀曾自承伊每月給付其4萬元,則其所述其每月給付4萬元予伊云云,亦不可採。另證人王儷蓉雖證稱其曾陪同證人王玉秀領錢及繳款,並稱證人王玉秀係拿現金5萬5千元予伊以繳交稅金,惟5萬5千元係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伊之遠東銀行帳戶,是其等之證詞再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信。況觀兩造應地政機關要求於98年7 月31日所訂立之切結書(下稱98年7 月31日切結書),已載明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伊所有,且掛名在再審被告名下之坐落土地將來需歸還予伊,該切結書由內政機關保管而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實質證據力之可信度亦遠超過易受煽惑、被人引誘而為虛偽供述之人證證詞,前審第二審法院卻未加以詳查,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⒊又伊於前審第一審中所提證物九之92年5 月協議書載明「…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拖管…」、「房屋依舊不變,即為甲方(即再審原告)永久居住使用,乙方決無異議。」,足證兩造間就1856建號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伊有權居住於1856建號房屋。而觀該92年5 月協議書上之再審被告印文,係其於77年9月1日、83年9 月24日兩度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並與其77年8 月26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借據、同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是可認92年5 月協議書之真正。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印鑑章係代表個人之信用與授權,甚至可以用來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當會妥善保管並自行使用,而無長期交由伊保管使用之可能。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3年6 月20日鑑定書)之意見純屬鑑定人之主觀臆測,其逕稱筆畫特徵不符而未說明理由,並不可採。觀A2類筆跡中之簽名係屬橫式簽名,而B類筆跡中77年8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借據之簽名則是直式簽名,且兩者簽名大小不一,自不可能為重疊之比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顯有錯誤。又A2類筆跡中再審被告之簽名最上端處為其印文所覆蓋,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表中用以重疊比對之樣本完全無被印文覆蓋之痕跡,則比對之樣本是否係從92年5 月協議書中所擷取,尚非無疑。況該鑑定意見既稱A1、A2類協議書之筆跡與B 類之筆跡比對一樣,即能證明確係再審被告所為之親筆簽名。惟前審第二審法院不予認定92年5 月協議書之實質證據力,亦未審酌103年6月20日鑑定書無可採處,更無寫出不許伊聲請重新鑑定之理由,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98年7 月31日切結書載明:「所需建築費用由所有權人父親出資,並辦理土地合併,待建築物完成後,分得7 間建築物,因為父親出資,故將七建物分別登記…,王耀儀(即再審原告)分得本次出售建號1861及建號1855(即系爭1855建號房屋)所有權」,是系爭1855建號房屋及186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均為伊所有。嗣伊就1861建號房屋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且所賣得之價金均歸伊所有,再審被告就此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此有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而98年7 月31日切結書、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因伊遍尋不著致無法知悉且未能經斟酌,現已尋得,且該等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98年7 月31日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伊取得1861建號房屋及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遽認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予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均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法院縱認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及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855、1856建號房屋均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855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此經兩造之母親王玉秀及兩造之姊妹王儷蓉到庭證述可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1855、1856建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98年7月31日切結書、92年5月協議書為據,然依98年7 月31日切結書文義,前段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而非兩造之父親,後段則記載與建商合建,建築費用由兩造之父出資,且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分配予再審原告,為衡諸一般合建之經驗法則,即地主因擁有土地乃具有受分配建物一定比例之權,而建商因「出資興建」,因之亦同時獲有分配建物一定比例之權,是該切結書記載「…待建物建築完成後,分得7間建物,因為父親出資,故將7間建物分別登記給4 個兒子,王耀儀(即再審原告)分得…及建號1855之所有權」等語,顯與前述合建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不足採信。況系爭1855建號建物如係再審原告所有,王文愈豈會於92年7 月23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益徵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則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非屬再審原告所有,與再審被告間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再審被告於本訴中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而再審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又92年5 月協議書上之再審被告簽名筆跡,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局就該簽名筆跡(標為A2類),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留存之簽名筆跡、合約書簽名筆跡(標為B類)加以比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後,發現A2 類筆跡與B類筆跡形體雖大致相和,惟A2 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 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跡粗細有別;且A2類筆跡與B 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比、連筆及筆序等)亦不同,又A2類筆跡與B類筆跡【77.8.23放款借據影本上「王耀緯」(即再審被告)簽名字跡】分別就王、耀、緯三字進行重疊比對,發現兩兩形體幾乎疊合,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A2 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B類相關筆跡而成,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再審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是自難憑該筆跡係屬偽造之92年5 月協議書,遽認系爭1856建號房屋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則再審被告於本訴中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1856建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其,核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房屋稅係由王玉秀繳納,租金亦係由再審被告交予王玉秀管理,王玉秀並每月給付再審原告4 萬元,業據王玉秀及王儷蓉到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為證言並未經認屬虛偽陳述而宣告有罪或處罰鍰,自難逕認原確定判決依其等證言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伊所有,且該房屋之房屋稅為其所繳,租金亦為其收取云云,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1855建號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一,稅捐主管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當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查證物三之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頌於98年7 月10日所訂定,再審原告既為簽約之一方,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存在顯非不知,且未舉證證明就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已與前揭說明未合。且依原確定判決認98年7 月31日切結書與合建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證人王玉秀及王儷蓉之證言不符,不足採信,則縱斟酌1861建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無從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以證物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以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系爭1855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雖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並主張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2 分之1 部分為其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王玉秀及王儷蓉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房屋部分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說明98年7 月31日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