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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徐廷傑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陳杰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以89年1月24日89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准予辦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變更之相關文件予再審原告,其中徐漢深於89年1月20日出具之申請書記載「為申請人承租新竹市○○段000號縣有耕地內承租面積0.6692公頃,現因新竹市辦理地籍重測,原地段改為崙子段2086號..」,並無申請變更承租面積,是89年1月24日89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表示「台端申請承租本府經管新竹市○○段000地號內一筆縣有耕地,面積0.6692公頃,因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面積0.66922公頃」,所載面積乃再審被告之繕寫筆誤,從而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下稱附圖二之B部分)只是概略表達承租範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委託測量機關測量租賃土地面積,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曾主張其他再審理由,嗣均表明不為主張,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9、69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196元。

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第二審縱令斟酌伊於104年1月13日所發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主張:伊父徐漢深於4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65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面積6,692.2平方公尺,但未曾實際測量,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按系爭租約所附承租位置圖(即附圖二之B部分)測量確定承租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一之A部分),則再審被告因地目變更收回租賃土地,應按7,122平方公尺核計發給補償費,但再審被告只按6,692.2平方公尺核計發給,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2,945,196元等語。前程序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系爭租約及附圖二均記載承租面積6,692.2平方公尺,附圖二並蓋有徐漢深之印文,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申請續租,對於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未表示異議,又附圖一之A部分係依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指界為測繪,與附圖二之B部分互為核對,附圖二之B部分東邊與鄰地同段2052-1、2057、2062、2063、2064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不規則之畸零土地並未劃入實際承租面積,而係劃直線為承租界線,附圖一之A部分則以與前揭鄰地之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且附圖二之B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較附圖一之A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遠,堪認再審原告實際耕作範圍大於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之面積,換言之,附圖一之A部分超出附圖二之B部分之土地,不在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內,而屬於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就此超出部分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核計發給補償費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查:

㈠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面積為附圖一之A部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但再審被告僅按附圖二之B部分(面積6,692.2平方公尺)核發補償費,故請求再審被告就二者之面積差額部分給付補償費云云,是系爭租約記載徐漢深承租面積由0.6692公頃變更為0.66922公頃之原因,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6,692.2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無理由之論斷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徐漢深之申請書未記載申請將承租面積由0.6692公頃變更為0.66922公頃,主張89年1月24日89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及附圖二之B部分,記載承租面積變更為0.66922公頃,該面積係再審被告誤繕乙節,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顯然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況實測圖記載「實際承租面積:0.6692公頃」(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陳稱該證物顯示「0.6691公頃」係因紙張接縫不當所致,應為0.6692公頃),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承租面積為附圖一之A部分(7,122平方公尺)之事實(此為再審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再審原告主張:該現況實測圖只是概略表達承租範圍云云,根本無從推論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6,692.2平方公尺係屬錯誤,而應為7,122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書證,顯然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出所謂再審被告10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但書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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