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樓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隆律師
- 再審被告
- 徐兆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部分敗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主張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遭受伊侵害,系爭房屋位於信義區,面積為18.4坪,每坪行情至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算,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為920 萬元等情,訴請賠償,從未主張伊有侵害其占有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以15年計算,而請求不能出租之所失利益,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以伊對於再審被告有侵害占有之侵權行為,並認系爭房屋於遭拍定時,係由再審被告之配偶林笑以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南,則以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15年計算,再審被告因此所失利益為234 萬元,遽為突襲性之裁判,除有認作主張之顯有錯誤外,尤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即令因系爭房屋遭拍定而喪失占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因喪失占有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害,亦應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被告之配偶林笑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南之租金計算,執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被上訴人乃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法,拍賣伊所占有系爭房屋,無論伊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個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且因此遭判決犯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其所為顯屬侵權行為而侵害伊的權益,即應賠償伊的損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非無主張再審被告有侵害占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遂認定「雖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或交付伊占有,致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始建築人,仍得主張因渠等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縱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無法證明其已繳納足額價款,然此亦係上訴人是否有未依與原始建築房屋者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他第三人尚不得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明知上訴人與保儀公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糾紛,及其對保儀公並無債權存在,仍以對保儀公有不實債權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以令上訴人無法主張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並因此遭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已侵害上訴人長期以來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四)) ,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伊有侵害其占有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認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顯有錯誤云云,即有未合。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侵害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既已為主張,而無陳述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已侵害上訴人長期以來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則對於再審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受訴法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不受當事人計算方式之拘束,而資產耐用年限為若干年,既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資參考,法院亦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再審理由以:再審被告未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以15年計算,並請求不能出租之所失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房屋於遭拍定時,係由再審被告之配偶林笑以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南,則以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15年計算,再審被告因此所失利益為234 萬元,有認作主張之顯然錯誤,亦屬無據。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由伊長期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法院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屋,侵害伊的財產利益,並使見聞者誤認伊債信不良,侵害伊的信用、名譽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元,並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即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本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未將該爭點曉諭當事人並就損害賠償金額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為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固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然非當然一體適用;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房屋於遭拍定時,係由再審被告之配偶林笑以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南,而以上開金額作為再審被告因系爭房屋占有被侵害,每月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未當然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至原確定判決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是否適當,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