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楊喻茹
即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墩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楊墩安、簡玉盆(兼楊麗蒨承受訴訟人)、楊宗憲、楊舒惠、楊墩智、楊玉秋持被繼承人楊根勇無效之公證遺囑,而排除伊之繼承,侵害其所有權,故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法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伊訴訟後,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審理程序。惟承審法官楊博欽稽延6個月才第二次開庭, 且遲不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並傳喚公證人沈逸嵐為證人,爰依法聲請法官楊博欽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楊博欽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聲請人僅指稱承審法官楊博欽因開庭期日相隔6月而有遲緩情形,且未依聲請人之證據聲明調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楊博欽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