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8 分鐘讀完全文 29,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蘇芹英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佑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上訴人
楊墩安
被上訴人
簡玉盆(兼楊麗蒨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宗憲
被上訴人
楊舒惠
被上訴人
楊墩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麗蒨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簡玉盆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裁定由簡玉盆為楊麗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答辯㈠狀及原法院103 年12月12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80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楊玉秋應於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469元本息,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應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楊玉秋應返還865,333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宗憲、楊舒惠、楊麗蒨、楊墩智、楊玉秋應於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51,735元本息,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應分別按其特留分比例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楊玉秋應返還432,666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關於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楊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3,469元或751,735元之先備位請求,復就先位之訴原關於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應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就備位之訴請求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應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參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第244至247、26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06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楊根勇(下逕稱其姓名)遺產繼承權利受侵害而請求回復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訴之撤回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既變更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而與原起訴係聲明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同,自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此僅係聲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云云,尚非可取。復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既屬合法,則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楊墩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分割由其與被上訴人楊墩安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之聲明雖有減縮(參本院卷㈢第14至17頁),惟此核屬其主張應分割方法之敘述,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根勇於91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原為配偶楊秀英及子女楊墩安、楊墩謀、楊墩智、楊玉秋(以上5人下合稱楊秀英等5人,個別之人則逕稱其姓名)與伊共6人,惟因被繼承人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伊擅以其名義虛設公司,使其捲入刑事訴訟致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表示伊不得繼承,並指定系爭遺產由楊秀英等5人繼承之分割方法,故系爭遺產僅由楊秀英等5人依系爭公證遺囑按如附表所示方法繼承。嗣楊墩謀於95年4月2日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簡玉盆、楊舒惠、楊宗憲及楊麗蒨(於102年7月5日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簡玉盆並承受訴訟)再轉繼承,被上訴人並已循此先後辦理附表編號1至6、8之繼承登記,又楊玉秋已將所繼承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出售,依公告現值該土地價值為5,192,000元,附表編號6、7之土地則用以抵繳遺產稅款;另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現金與存款部分則依系爭公證遺囑由楊秀英繼承,於楊秀英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後應由楊墩安、楊墩智、楊玉秋、楊舒惠、楊宗憲、楊麗蒨及伊繼承。惟依91年5月、8月間之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楊根勇患有空隙性中風、阻塞性水腦症即失智症,且不能言語而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能力,楊根勇自無可能於同年8月6日立系爭公證遺囑時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且楊根勇在失智狀態下已不具遺囑能力,而系爭公證遺囑係由見證人陳瑞昌依草稿口述向楊根勇確認其內容,並非由楊根勇親自口述,復非由公證人沈逸嵐筆記,亦未經楊根勇簽名,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而屬無效,則以系爭公證遺囑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之部分亦屬無效,伊就系爭遺產仍有應繼分6分之1之繼承權。又伊與配偶並未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甚以此對外詐騙財物之行為而陷楊根勇受刑事訴追,而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楊根勇縱有表示伊喪失繼承權,於法仍有未合,伊仍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所定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是楊秀英等5人依系爭公證遺囑排除伊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已侵害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繼承權及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先備位請求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按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楊玉秋應依所出售附表編號8土地之價值按伊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給付865,333元或432,666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先位之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另就備位之訴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如前開程序部分所述,而變更聲明如后。至於上訴人原起訴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則經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撤回如前開程序部分所示,併同前開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楊墩安應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安按12分之1 、12分之5比例分別共有。

⒊楊墩安應將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安按12分之1 、12分之5比例分別共有。

⒋楊宗憲應將附表編號3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宗憲按6 分之1 、6 分之5 比例分別共有。

⒌簡玉盆應將附表編號4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簡玉盆按6 分之1 、6 分之5 比例分別共有。

⒍楊墩智應將附表編號5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智按6 分之1 、6 分之5 比例分別共有。

⒎楊玉秋應給付上訴人86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楊墩安應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安按24分之1 、24分之11比例分別共有。

⒊楊墩安應將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安按24分之1 、24分之11比例分別共有。

⒋楊宗憲應將附表編號3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宗憲按12分之1 、12分之11比例分別共有。

⒌簡玉盆應將附表編號4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簡玉盆按12分之1 、12分之11比例分別共有。

⒍楊墩智應將附表編號5 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分割由上訴人及楊墩智按12分之1 、12分之11比例分別共有。

⒎楊玉秋應給付上訴人432,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楊墩安、簡玉盆、楊宗憲、楊舒惠、楊墩智則辯以: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沈逸嵐依楊根勇之意思,親自筆記、宣讀、講解所做成,經楊根勇認可,並指定陳瑞昌、潘振聲2 人為見證人,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程式。又楊根勇雖患有阻塞性水腦症,惟依其病歷記載尚能表示拒絕開刀,足見仍有口述遺囑能力,尚不能認其不能言語或欠缺識別、意識能力。而上訴人夫婦擅用楊根勇名義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致楊根勇涉入刑事訴訟官司並受羈押,復於78年4 月3 日該詐欺案將發時倉走海外避走他鄉,待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始於85年6 月30日返國,期間棄楊根勇於不顧,而對楊根勇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經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不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受影響。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則其主張因應繼分或特留分之繼承權及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回復繼承、分割遺產與不當得利等皆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楊玉秋則以:伊繼承之遺產尚不足特留分,自無阻擾上訴人繼承之理由。而上訴人與其配偶為避刑責逃往國外,未曾與父母連絡,楊根勇因此涉案而對上訴人夫妻引以為恥,伊亦不能容忍上訴人本件一再對楊根勇之侮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根勇與配偶楊秀英育有子女楊墩安、楊墩謀、楊墩智、楊玉秋及上訴人等5 人。楊根勇於91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開6 人。楊墩謀於95年4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簡玉盆及子女楊宗憲、楊舒惠及楊麗蒨等4 人。楊秀英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楊麗蒨於10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玉盆。

㈡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立系爭公證遺囑,記載遺產分配及上訴人不得繼承之內容。楊根勇死亡後,其遺產由楊秀英等5 人依系爭公證遺囑分割,各自繼承取得之遺產如下:⑴楊秀英取得存款及現金9,020,814 元。⑵楊墩安取得附表編號1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⑶楊墩謀取得附表編號3、4 地號土地,嗣楊墩謀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簡玉盆、楊宗憲、楊舒惠及楊麗蒨分割,附表編號3 土地由楊宗憲取得,附表編號4 土地由簡玉盆取得。⑷楊墩智取得附表編號5 、6 、7 土地,嗣附表編號6 、7 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另附表編號5 土地面積原為87平方公尺,後分割其中37.21平方公尺土地抵繳遺產稅,現餘49.79 平方公尺。⑸楊玉秋取得附表編號8 土地,嗣於95年10月3 日出售予簡玉盆,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公證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7至32、40至56頁;本院卷㈠第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1 頁正反面),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伊對楊根勇應繼分之繼承權受侵害,其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因之亦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排除侵害、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系爭遺產;復備位主張伊對楊根勇特留分之繼承權受侵害,其因此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亦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則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協議本件之爭點如下(參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

㈠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

⒈楊根勇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有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

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下列情形而為無效,如為無效,楊根勇以系爭公證遺囑所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是否因此而同歸無效:

⑴楊根勇當時不具遺囑能力。

⑵未經楊根勇口述。

⑶非由公證人沈逸嵐筆記。

⑷未經楊根勇簽名。

⒊上訴人是否對於楊根勇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上訴人之繼承權或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根勇遺產,有無理由。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在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⒈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沈逸嵐製作,見證人為潘振聲、陳瑞昌,其上第5 點記載:「長女楊玉霞(按即上訴人),前曾擅自以本人名義開設公司虛設行號,致使本人捲入刑事訴訟官司,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此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又辦理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沈逸嵐於原審證稱:楊根勇係由其配偶、楊墩智及1 名陳姓代書陪同到伊辦公室立公證遺囑,楊根勇行走較慢無法像正常人走路,好像沒有坐輪椅,看起來身體不好,但意識清楚,說話較慢,對伊所述內容都知道;楊根勇表示要立遺囑,但無法一次說很多話,但有說明遺囑要如何製作,且表示要依照草稿作,伊逐條向楊根勇確認無誤後即親自逐字書寫而製成系爭公證遺囑,並由伊、楊根勇與兩名見證人潘振聲、陳瑞昌簽名,前後耗時約數小時;當時楊根勇即表示要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伊詢問緣由,楊秀英激動地表示上訴人不孝,害楊根勇夫婦身陷官司風暴,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書、報導上訴人夫婦遭通緝之報紙與起訴書,伊觀其上記載大意係上訴人夫婦暗中持楊根勇身分證虛設公司行號,在外詐騙外商很多錢,嗣警方找上楊根勇夫婦,楊根勇一時無法辯白,好像有遭羈押,其後始發現係上訴人之夫用連環計由楊根勇夫婦當替死鬼等內容,伊查詢相關判例認為此情已構成不孝,乃受理辦理此公證案件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89 至193 頁),核與系爭公證遺囑第5 點內容相符。又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潘振聲亦於原審證稱:伊於87年至92年間擔任臺北市聖山里里長,認識楊根勇夫婦,於擔任里長期間,楊秀英曾電話央伊至沈逸嵐公證人之事務所作楊根勇遺囑之見證人,伊到達時現場有楊根勇夫婦、楊墩智、沈逸嵐及另1 名見證人在場,楊根勇講話較慢,意識清醒,可由人扶著慢慢走,楊根勇提出1 份財產清單,向沈逸嵐表示有這些財產要立遺囑及分配方法,沈逸嵐依楊根勇所述逐一繕寫完成後,再逐項唸給楊根勇請示確認,確認無訛後沈逸嵐謄寫1 份,完成後楊根勇即簽名,伊與另1 名見證人亦為簽名;當時楊根勇提出1 份判決書予沈逸嵐,表示其因上訴人虛設行號而被關20餘日並賠錢,非常生氣,且上訴人20多年來都未加探望,其認上訴人不孝而不分遺產給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42 至245 頁),核與系爭公證遺囑第5 點內容及證人沈逸嵐上開證述均為相符。

⒉又楊根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按於69年審檢分隸前檢察官係配置於法院)認其以金屬扣件冒充六角形螺絲帽,向被害人美商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公司)詐騙美金4 萬元,涉犯詐欺罪嫌,而於68年5 月10日羈押,嗣並以68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公訴,經同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上訴人及其夫陳善甫(已改名為陳佑宇,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下均以其更改後之姓名稱之)向聯合國際公司詐騙上開美金4 萬元,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由該院通緝中,楊根勇並未向聯合國際公司詐欺,而以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楊根勇無罪(下稱2277號判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27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5 月10日68年度偵字第8044號押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80至82、136 頁)。而上訴人夫婦於68年4月3 日出境,嗣至85年6 月30日始行返國,中國時報則於68年5 月26日、7 月4 日報導震勇公司、仁強有限公司(下稱仁強公司)負責人陳佑宇與上訴人向外商詐財逃逸而經警通緝等內容,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夫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原審卷㈠第112 、113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影本(參原審卷㈠第85、86頁)存卷可據。上開刑事判決、押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報紙影本,核與證人沈逸嵐、潘振聲於原審證述楊根勇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提出相關判決書、報紙報導,稱其因上訴人夫妻擅以其證件虛設行號詐財而涉訟及受羈押,而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等情,亦相為合致。是依系爭公證遺囑及證人沈逸嵐、潘振聲之證述,足認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在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因認上訴人夫婦擅自冒用其證件虛設公司行號,於詐欺後逃逸不為聞問,並致其受羈押與刑事訴追,而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楊根勇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患有空隙性中風、阻塞性水腦症即失智症,且不能言語而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無可能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且在失智狀態下所為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亦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時,係因病無法言語、無表達及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楊根勇於91年5 月21日由家屬推輪椅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入院時精神倦怠,由家屬代為主訴相關症狀,同年月24日即出院,出院診斷為輕度阻塞性水腦症;嗣於同年7 月30日再經同院放射線診斷科檢查結果,發現其有腦萎縮之情形,可能患有阻塞性水腦症,在兩側腦室白質有眾多空隙性中風,此固有上訴人提出楊根勇之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等可憑(參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惟依上開病歷等相關文件,僅能證明楊根勇至陽明醫院就診時有上述症狀,尚不足證明楊根勇有不能言語或欠缺識別及意識能力之情形。且上開護理記錄尚記載楊根勇於91年5 月24日10時之情形為:「…Dr予以解釋病情,family及p't (按應係英文病患「patient 」之縮寫)拒行op(按應係英文手術「operation 」之縮寫),須辦理自動出院,告知注意事項,p't 及family能接受。」(參原審卷㈠第36頁),可知91年5 月24日醫師曾向楊根勇及其家人解釋病情,其本人及家人均表示拒絕手術,經告知注意事項,其及家人均能接受,則楊根勇既能表示拒絕手術之意,且能理解出院後應注意之事項,堪認其當時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又楊根勇雖於91年8 月6 日立系爭公證遺囑後,復於同年9 月10日再因阻塞性水腦症等疾病由家屬推輪椅入住陽明醫院,入院時精神倦怠,雙下肢乏力狀,由家屬代為主訴有雙腳無力無法走路、記憶變很差、不講話等症狀,嗣於91年9 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阻塞性水腦症等病症,此固有上訴人提出楊根勇在陽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按(參原審卷㈠第39頁),惟其病歷未記載楊根勇有陷入昏迷、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無法言語等情形,尚不足憑認楊根勇當時已無意識或言語能力。上訴人雖猶主張阻塞性水腦症即為失智症,楊根勇於91年5月即已因此失智不能言語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及報導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53 至176 頁)。惟前開楊根勇病歷文件並無楊根勇罹患失智症及不能言語之診斷記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醫學文獻及報導,亦記載水腦症為腦室內或蜘蛛膜下腔的腦脊液增加,成人患者之特別症狀包括痴呆症、步履不穩及尿失禁等,常因此被誤診為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可透過手術及藥物控制改善症狀而有機會恢復等內容,足見阻塞性水腦症與失智症實為不同之病症,亦非為不可逆而完全為不可改善之病情。且依楊根勇91年5 月24日出院病症所載診斷結果其所罹阻塞性水腦症為輕度,同日並能表示拒絕手術之意,且能理解出院後應注意之事項,已如前述,益見楊根勇於91年5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因所患水腦症而失智不能言語之情形。而依證人沈逸嵐、潘振聲上開證述,楊根勇為公證遺囑時,行動雖有不便,說話速度較慢,惟仍可自行表達訂立遺囑及其內容之意思,及確認公證人製成遺囑內容正確無誤,堪認其當時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則楊根勇嗣後於91年9月10日雖因阻塞性水腦症等病症有記憶變很差、不講話等症狀,尚不足憑認其於1個月前之同年8月6日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無表意能力或無法言語之情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立系爭公證遺囑而表示伊不得繼承時,確因其所罹阻塞性水腦症疾病而不能言語,全然無表達及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因其症狀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楊根勇因病而無可能於91年8月6日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云云,尚難信屬真實而無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楊根勇已失智而無法言語及表意,且於失智狀態下所為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⒋又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公證遺囑之訂立,經指定有見證人潘振聲、陳瑞昌,由楊根勇向公證人沈逸嵐表示訂立遺囑及其內容之意思,公證人沈逸嵐依草稿逐條向楊根勇確認無誤後親自書寫製成系爭公證遺囑,再逐項朗讀由楊根勇確認後,由楊根勇、沈逸嵐、潘振聲、陳瑞昌當場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沈逸嵐、潘振聲分別證述如前,並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公證遺囑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上訴人雖主張:楊根勇當時已失智不能言語而無遺囑能力,而見證人潘振聲係由楊秀英電話邀約到場見證,並非由楊根勇指定,且系爭公證遺囑上公證人沈逸嵐之簽名與內文之筆跡全然不同,顯非由沈逸嵐親自筆記,另其上楊根勇之簽名與67年8 月23日震勇公司設立申請書及90年7 月18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楊根勇簽名差異甚大,足見系爭公證遺囑上楊根勇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實不具公證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楊根勇縱表示伊不得繼承亦不生效等語。惟:

⑴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業據本院詳述認定理由如前,上訴人主張楊根勇當時無遺囑能力云云,並無可採。又潘振聲固係由楊秀英電話央請而至公證人沈逸嵐之事務所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惟其到場後已實際見證楊根勇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沈逸嵐筆記、宣讀、講解且經楊根勇認可之過程,並與楊根勇同行簽名於系爭公證遺囑,此據證人潘振聲證述如前,自堪認其係經楊根勇指定之見證人,不因初始係由他人通知到場而有所異。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文筆跡,固與公證人沈逸嵐之簽名筆跡顯有不同(參原審卷㈠第32頁),然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及簽名,業經證人沈逸嵐與潘振聲於原審證述一致如前,且簽名係人格之表彰,與一般文字書寫僅在敘事表意有別,一般人以有別於通常書寫文字之形式、筆順、力道等筆跡特徵簽名,不惟具個人人格之主觀表達作用,亦有避免他人冒簽之客觀防偽功能,此實為社會一般之情形所輒見,是上訴人徒據此即主張系爭公證遺囑非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云云,尚無可取。再者67年8 月23日震勇公司設立申請書上楊根勇之簽名(參原審卷㈠第117 頁背面)及90年7 月18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記載之「楊根勇」書寫文字(參原審卷㈡第225 頁),固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楊根勇之簽名字跡(參原審卷㈠第28頁)顯有差異,然楊根勇於68年間受上開刑事訴追時,即抗辯震勇公司係由上訴人之夫陳佑宇擅自影印留存其身分證並盜刻印章而設立,並非由其設立等語,經法院審理後認楊根勇係遭冒名設立震勇公司而判決其無罪在案,此有22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80至82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同為主張,自難認震勇公司設立申請書確係由楊根勇親自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上簽名確由楊根勇所為,當不足憑認系爭公證遺囑未經楊根勇本人簽名。而觀諸90年7 月18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其上僅於委任意旨欄及全體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之內文部分記載有「楊根勇」之書寫文字,用以表達委任人別及委任意旨,至於簽章欄內則僅有印文而無簽名(參原審卷㈡第225 頁),足見該委任書上並無楊根勇之簽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上內文書寫之楊根勇文字確係由楊根勇所為,則上訴人以上開內文書寫之楊根勇文字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楊根勇簽名筆跡不同,即逕謂系爭公證遺囑未經楊根勇本人簽名,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⑵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此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系爭公證遺囑載有上訴人不得繼承楊根勇遺產之意旨外,楊根勇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亦已當場以言詞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楊根勇以此方式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即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因公證人再將之記入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生效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具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故楊根勇於立遺囑時所為伊不得繼承之表示同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楊根勇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根勇因震勇公司涉向聯合國際公司詐騙美金4 萬元而經檢察官羈押及起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楊根勇並未向聯合國際公司詐欺而以2277號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又楊根勇同因震勇公司上開詐欺聯合國際公司案件,及該公司另涉向希臘商人巴米斯(George Bamis)、卡里安民地死(Charalambos )以相同手法分別詐得音樂鳥籠、卡式收音機之價金美金4,410 元及31,030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與2277號判決之相同理由認楊根勇詐欺罪嫌不足,而以69年度偵字第17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而上訴人夫婦於68年4月3日出境,至85年6月30日始行返國,已如前述,且其等亦因上開詐欺情事經同院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公訴,經同院刑事庭以68年度易字第3276號審理並通緝在案,嗣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改分為80年度易緝字第371號判決免訴確定,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27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4月25日北院菁刑民字第71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參原審卷㈠第80至84頁背面)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5月15日北院木刑守值80易緝字第371號通知書(參原審卷㈡第228頁)可據。

⒉而2277號判決案件審理中,經法院核對楊根勇當時持用之身分證正本,及震勇公司於67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下稱合庫松山支庫)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所附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發現兩者正面固均記載65年3 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核發,然楊根勇當時持用之身分證背面尚載有於67年1 月25日遷移住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職業無、65及66兩個戶口校正章、67年3月2日領印鑑證明登記章等內容,均為震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開戶時已存在之記載,而上述於震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所附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之背面則無此等內容記載,兩者顯有不同。又合庫松山支庫函送該院之震勇公司籌備處開戶印鑑卡,記載楊根勇之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68年1月5日戶籍登記簿記載當時(67年8月23日)楊根勇之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並不相符。再者證人即震勇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事務所之房東簡錦旋,於2277號判決審理中證稱該址係由上訴人、陳佑宇所承租,租期自67年6月至12月,同時震勇公司之業務皆由陳佑宇經營等語。而依臺北郵局查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函及陳佑宇名片影本,亦可知震勇公司用以與聯合國際公司通信之臺北市郵政3855號信箱,係陳佑宇以私人名義向臺北郵局租用。而證人即陳佑宇所僱職員陳秋瑾、吳明珠及房東簡錦旋於2277號判決審理中,均證稱震勇公司營運期間,楊根勇未曾前往處理業務等語。另證人即金光報關行職員周廖德亦於該審理中證陳:陳佑宇曾以「陳震勇」之化名向報關行報關等語,並有該案存卷之陳佑宇化名「陳震勇」名片可參。又依上開案件卷附經濟部核定農礦工商事業申請派員出國許可證影本,可知楊根勇於65年7、8月間,曾以仁強公司業務課長名義委託陳佑宇辦理出國手續。上開各情,有2277號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80至82頁),而雖2277號判決卷宗業因逾保存期限銷燬,僅存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原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1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核准銷燬文件及起訴書、判決書原本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65至180頁),惟上開證據方法已詳載於2277號判決之公文書,復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核定農礦工商事業申請派員出國許可證影本、記載「震勇公司陳震勇」之名片影本(參本院卷㈠第105、14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參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可佐,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開證據方法,足見震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開戶時所提出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並非由楊根勇當時所持用之身分證正本影印而成,開戶時於印鑑卡上所記載楊根勇住址亦與其當時住處不符,而陳佑宇則曾於65年7、8月間代楊根勇辦理出國手續,佐以該公司與聯合國際公司通信往來使用之郵政信箱係由陳佑宇個人租用,且公司業務皆由陳佑宇經營,楊根勇未曾前往處理業務,陳佑宇並曾化名「陳震勇」向報關行報關,而震勇公司之事務所則由上訴人夫婦所承租等情,可見震勇公司之設立申請及開戶係以陳佑宇代辦楊根勇出國手續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而為辦理,並由上訴人夫婦租屋作為震勇公司營業所而經營之。

⒊又上訴人係上聖有限公司(下稱為上聖公司)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282 頁)。而上聖公司前於外國雜誌刊登廣告,通訊處登載為臺灣臺北郵政信箱3855號,嗣有希臘商人巴米斯(George Bamis)依址聯絡後,上聖公司人員覆稱該公司與震勇公司係同屬相同之人及家族(belonging to the same family and the same persons ),基於會計上之理由而要求巴米斯與通訊處相同之震勇公司連絡,嗣巴米斯於67年10月間向震勇公司訂購音樂鳥籠,價金為美金4,410 元,並代理客戶Charalambos 向震勇公司訂購收錄音機,價金為美金31,030元,並均已付款,然震勇公司所交付者為與訂購內容不符之廉價貨品,致巴米斯、Charalambos 受損害,巴米斯並於68年1 月16日致函我國遠東貿易中心駐希臘之臺灣商業代表處請求協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68年3 月3 日貿(68)五發字第4609號函、巴米斯函及其譯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07 、143 至148 頁)。則依上聖公司與巴米斯連絡時所稱該公司與震勇公司同屬相同之人及家族,且連絡處亦為陳佑宇所租用之臺北郵政信箱3855號等情以觀,足認擔任上聖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亦有參與震勇公司之設立與實際經營。

⒋上訴人雖否認與陳佑宇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公司經營,並稱楊根勇係因與外商貿易糾紛涉案遭訴追羈押後,利用伊已於68年4 月3 日移民出國無法辯白之機會而為嫁禍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楊根勇為仁強公司之業務科長,於65年8 月2 日自行委由宇宙旅運公司申請辦理赴歐美等國洽商之出國許可證,然楊根勇於65年間並未出國歐美,直至68年2 月始首度出國前往香港觀光旅遊,於人民出國觀光出入境申請書(下稱系爭出入境申請書)之職業欄亦填載為仁強公司業務科長,足見伊與陳佑宇並未代其辦理出國手續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出入境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84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核定農礦工商事業申請派員出國許可證影本(下稱系爭許可證)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惟系爭許可證上並無關於由楊根勇委請宇宙旅運公司辦理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且楊根勇先前是否委由陳佑宇辦理系爭許可證,亦與其取得後是否確有實際憑以出國亦屬無涉。而68年間之系爭出入境申請書固記載楊根勇職業為仁強公司課長,並由宇宙旅運公司代辦等內容,然此與前述楊根勇於65年7 、8 月間,曾以仁強公司業務課長名義委託陳佑宇辦理出國手續乙節,亦無關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伊與陳佑宇並未代其辦理出國手續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楊根勇前於65年12月19日曾借用陳佑宇租用之臺北郵政3855號信箱供售屋連絡之用,並登載於報紙分類廣告,另自67年8 月起亦向陳佑宇借用上開信箱供震勇公司使用等語,固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65年12月29日聯合報影本為憑(參原審卷㈠第8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售屋分類廣告係楊根勇所刊登,主張係由上訴人刊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0 頁背面),而上開分類廣告內容為「天母二層樓別墅數棟近即完工全部或分棟售皆可掮客免有意函臺北信箱3855」,並無出售人或其他可資辨識刊登廣告之人等內容,上訴人主張係由楊根勇刊登云云,尚難遽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楊根勇自67年8 月起亦向陳佑宇借用上開信箱供震勇公司使用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且上開分類廣告係於65年間刊登,依其內容所載上開郵政信箱係作為售屋連絡使用,此與楊根勇於67年8 月起是否另向陳佑宇借用供震勇公司經營使用之情形亦無關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經營云云,亦難予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陳秋瑾係仁善有限公司(下稱仁善公司)負責人,吳明珠係仁賀有限公司(下稱仁賀公司)負責人,並非陳佑宇僱用之員工,且為楊根勇之乾女兒,楊根勇並輔導其2 人分別創立上開2 公司,另簡錦璇亦未提出租約證明伊與陳佑宇承租房屋,上開3 人於2277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係虛偽不實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固記載仁善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秋瑾,仁賀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明珠(參原審卷㈠第110 、111 頁),然此僅能證明其2 人分別登記為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尚不足證明確為實際從事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且依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仁善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0 巷0 號1 樓,與陳佑宇經營之仁強公司、美仲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同,上訴人夫婦及子女亦曾設籍該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陳佑宇為仁強公司、美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38 至140 頁),而仁賀公司之所在地則與震勇公司同為上訴人夫婦所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可見陳秋瑾、吳明珠與上訴人夫婦具相當程度之密切關係,尤難僅以其等登記為仁善公司、仁賀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為實際經營該2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該2 人非其職員云云,尚無可取。而上訴人主張陳秋瑾、吳明珠為楊根勇之乾女兒,並由楊根勇輔導創立仁善公司、仁賀公司,乃迴護楊根勇而為不實證述等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房東簡錦旋業於2277號判決案件審理中,就震勇公司營業所之房屋係由上訴人夫婦向其承租乙節證陳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所述不實之其他事證,徒以簡錦旋未提出租約為由而指其所述不實,亦無足取。

⑷上訴人主張:震勇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係由楊根勇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並於68年1 月9 日登記其職業為震勇公司負責人;又楊根勇於68年3 月間並在震勇公司營業所接獲國貿局寄予該公司之公函,且震勇公司係於74年6 月8 日始結束營業,營業期間達7 年,而伊與陳佑宇於68年4 月3 日即已移民出國,顯不可能經營震勇公司,可知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設立及經營等情,固據提出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楊根勇戶籍登記簿(參原審卷㈠第117 、108 、106 頁),及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貿局68年3 月3 日貿(68)五發字第4609號函、68年3 月22日貿(68)五發字第6154號函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由楊根勇所為,已如前述。而楊根勇戶籍登記之職業欄固於68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震勇公司負責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係由楊根勇所為,而該項職業變更登記嗣於69年3 月19日撤銷,此有楊根勇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08 頁),則該項職業變更登記既經撤銷而非另為變更之登記,尤難認確係由楊根勇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為震勇公司負責人,尚不足憑認震勇公司之設立係由楊根勇所為。又上開國貿局先後對震勇公司之發文,係合併同時向楊根勇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收件人為楊根勇,並註明「轉震勇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國貿局公文封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公函係因無法寄達震勇公司,而投遞至楊根勇戶籍住址並註記轉交震勇公司等語合致,是上訴人主張楊根勇係在震勇公司營業所接獲上開公函,顯無可採。而震勇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辦理第二次全國公司總校正案時,於74年6 月8 日以建一字第35295 號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此有震勇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並非因結束營業而由該公司為解散等登記,足見震勇公司於此之前已無營業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震勇公司營業至74年6 月8 日始結束乙節,顯非可採,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設立及經營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就伊所詢67年間國人可否僅使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申請設立公司乙節,已函覆因年代久遠而無資料可查,另合庫銀行則函覆表示67年間存款開戶時,需由本人憑身分證件正本辦理,不受理憑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可證伊與陳佑宇並無冒用楊根勇身分證影本辦理震勇公司設立登記及開戶等語,固據提出合庫銀行103 年5 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 年6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另合庫銀行亦函覆本院表示該行67年間受理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戶,公司負責人需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核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4 頁)。惟經濟部既因無資料可查而未能確認67年間可否僅使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申請設立公司,且該部可查得自80年間起迄今之資料均規定設立公司僅需檢附身分證影本,而無須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核,此亦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㈡第30頁),自無足憑認震勇公司之設立並非以楊根勇之影本為之。又合庫銀行固規定開戶時須由本人憑身分證件正本辦理,不受理憑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然震勇公司於67年間向合庫松山支庫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所附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與當時楊根勇所持用身分證正本之背面記載並不相同,而無當時應有之遷址、職業、戶口校正章及領印鑑證明登記章等內容,且開戶印鑑卡記載楊根勇之住址亦與其當時之戶籍登記不符,已如前述,堪認開戶時並未持憑楊根勇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否則合庫銀行受理人員當得知悉上開差異而無逕為辦理之可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係楊根勇自行辦理震勇公司設立登記及開戶云云,尚非足取。

⑹上訴人主張伊早已決定在68年初移民,故伊經營之上聖公司於67年底接獲希臘外商洽購生意時,方基於孝心建議改向震勇公司聯繫,伊並未參與震勇公司與該外商間之貿易往來等語。惟上聖公司係向希臘外商巴米斯函稱該公司與震勇公司同屬相同之人及家族,基於會計之理由而建議改向震勇公司洽商,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係為移民不再營業而轉介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希臘外商巴米斯係見上聖公司於外國雜誌刊登之廣告而與該公司洽商,亦如前述,然苟上訴人當時欲停止上聖公司之經營,又何有仍在外國雜誌刊登廣告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移民規劃而轉介生意予震勇公司,伊並未參與震宇公司與該希臘外商之貿易往來云云,亦難遽為採信。

⑺上訴人主張楊根勇於受羈押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6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中,原供稱與伊及陳佑宇共同經營震勇公司,嗣於2277號判決案件審理中始改口稱震勇公司係伊及陳佑宇擅用其身分證影本所虛設,前後不一,可證楊根勇係為脫免罪責而為嫁禍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84頁正反面)。惟觀諸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楊根勇供稱相關貿易往來之震勇公司函、報價單、發票、提貨單等文件均係上訴人與陳佑宇所為等語,並無關於楊根勇與上訴人、陳佑宇共同經營震勇公司之供述內容,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楊根勇與上訴人、陳佑宇共同經營震勇公司等情,則屬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事實認定,核非楊根勇偵查中供述之記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楊根勇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而誣指諉責予伊及陳佑宇云云,自不足憑採。

⑻又上訴人與陳佑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嗣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改分為80年度易緝字第371 號判決免訴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該案僅依法定程序所為形式判決,並未為實體之審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訴判決可資證明伊與陳佑宇未曾陷害楊根勇云云,顯無可取。

⑼綜上,上訴人主張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設立經營,及楊根勇係因與外商貿易糾紛涉案遭訴追羈押後,利用伊已移民出國無法辯白之機會而為嫁禍,證人陳秋瑾、吳明珠及簡錦旋於2277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屬虛偽不實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震勇公司係由上訴人夫婦擅自使用楊根勇之身分證影本設立、開戶及經營而與外商交易往來產生糾紛,楊根勇並未參與等語,應屬真實而可為採信。

⒌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陳佑宇擅自使用楊根勇之身分證影本設立震勇公司,並以震勇公司名義與外商交易,而震勇公司與聯合國際公司及希臘商人巴米斯等外商交易時,又以與訂購內容不符之廉價貨品混充交貨,致上開外商受有損害而提起告訴,楊根勇因此受刑事訴追,且於68年5 月10日遭羈押,另上訴人與陳佑宇於同年4 月3 日出境,直至85年6 月30日始行返國等情,已如前述,則楊根勇受上訴人與陳佑宇上述行為之累,而無端遭羈押起訴,堪認已足致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此並經楊根勇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表明。上訴人雖猶謂伊與陳佑宇已移民國外而不知楊根勇遭羈押訴追等情事,且移居國外期間以信函連絡楊根勇亦無回音云云。惟其等未經同意擅自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公司,已屬可議,且以震勇公司名義與外商交易時,又交付與訂購內容不符之廉價貨品,當可預見此足肇致與該等外商間之貿易糾紛,如未妥適處理,則登記為震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楊根勇亦勢將受牽連,然其等竟逕為遠赴外國長達17年之久而未為任何善後處理,致楊根勇旋因而受羈押與刑事訴追,堪認其等係將因此可能所生之一切不利益均諉推由楊根勇承受,自堪認係以此加諸精神上之痛苦於楊根勇,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對於楊根勇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是以楊根勇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楊根勇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楊根勇之任何遺產。又上訴人提出蓋有楊秀英印文之92年4 月24日繼承系統表乙份,其上固記載上訴人為楊根勇之繼承人(參原審卷㈡第232 頁),惟上訴人依法已喪失對楊根勇遺產之繼承權,業如前述,上開繼承系統表自不足證明其未喪失繼承權。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對系爭遺產自無應繼分、特留分及所有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楊根勇之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公證遺囑繼承系爭遺產,致其對楊根勇應繼分之繼承權受侵害,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亦因之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繼承、排除侵害、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系爭遺產,均核非有據。另備位主張對楊根勇特留分之繼承權受侵害,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亦因而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分割系爭遺產,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玉秋應給付上訴人86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如先位聲明第2 至6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部分起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玉秋應給付上訴人432,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如備位聲明第2 至6 項所示,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起訴請求給付款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64條規定,及備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依系爭公證遺囑、證人沈逸嵐與潘振聲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與69年4 月25日北院菁刑民字第71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與68年5 月10日押票及上訴人夫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事證,已足為證明楊根勇於91年8 月6 日在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因認上訴人夫婦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後逃逸不為聞問,並致其受羈押與刑事訴追,而以言詞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楊根勇以此方式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效力,並不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生效而有受影響,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尚聲請本院向原法院公證處調取公證人沈逸嵐於91年間登錄為民間公證人之手寫登記文件,及通知沈逸嵐到庭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書寫,而併同系爭遺囑內容鑑定其筆跡是否相同;另亦聲請鑑定上開67年8 月23日震勇公司設立申請書上楊根勇之簽名、90年7 月18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記載之「楊根勇」書寫文字及系爭公證遺囑上楊根勇簽名是否相符,欲資以證明系爭公證遺囑未據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及楊根勇親自簽名,不具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其因此請求再行準備程序亦無必要,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楊根勇之遺產     │系爭遺囑指定繼│繼承登記及處分│
│號│                    │承方式        │情形          │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由楊墩安繼承  │楊墩安於93年8 │
│  │小段222地號土地,面 │              │              │
│  │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              │記            │
│  │圍2分之1            │              │              │
├─┼──────────┼───────┼───────┤
│2 │同小段249 之3 地號土│由楊墩安繼承  │同上          │
│  │地,面積4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3 │同小段185地號土地, │由楊墩謀繼承  │楊墩謀於93年8 │
│  │面積167平方公尺,權 │              │月27日為繼承登│
│  │利範圍全部          │              │記,嗣楊宗憲於│
│  │                    │              │95年9 月1 日為│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4 │同小段223地號土地, │由楊墩謀繼承  │楊墩謀於93年8 │
│  │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              │月27日為繼承登│
│  │範圍全部            │              │記,嗣簡玉盆於│
│  │                    │              │95年9 月1 日為│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              │              │
├─┼──────────┼───────┼───────┤
│5 │同小段221 之1 地號土│由楊墩智繼承  │於93年6 月25日│
│  │地,面積87平方公尺,│              │分割出同小段  │
│  │權利範圍全部        │              │221之2地號後餘│
│  │                    │              │49.79 平方公尺│
│  │                    │              │,由楊墩智於93│
│  │                    │              │年6 月25日為繼│
│  │                    │              │承登記。而221 │
│  │                    │              │之2 地號土地則│
│  │                    │              │已用於抵繳遺產│
│  │                    │              │稅。          │
├─┼──────────┼───────┼───────┤
│6 │同小段223-2地號土地 │由楊墩智繼承  │已用於抵繳遺產│
│  │,面積20平方公尺,權│              │稅。          │
│  │利範圍全部          │              │              │
├─┼──────────┼───────┼───────┤
│7 │同小段249-5地號土地 │楊墩智繼承    │已用於抵繳遺產│
│  │,面積1平方公尺,權 │              │稅。          │
│  │利範圍全部          │              │              │
├─┼──────────┼───────┼───────┤
│8 │同小段249-2地號土地 │楊玉秋繼承    │楊玉秋於93年8 │
│  │,面積11平方公尺,權│              │月27日為繼承登│
│  │利範圍全部          │              │記,嗣於95年12│
│  │                    │              │月21日以買賣為│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
│  │                    │              │簡玉盆        │
├─┼──────────┼───────┴───────┤
│9 │陽信銀行存款共新臺幣│合計9,020,814元,由楊秀英繼承 │
│  │(下同)5,515,122元 │                              │
├─┼──────────┤                              │
│10│北投區農會存款92元  │                              │
├─┼──────────┤                              │
│11│現金3,505,6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