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
- 抗告人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⒈確認台鳳公司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債權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台鳳公司5千萬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理由略以:抗告人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台鳳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並代位受領。)中之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黃宗宏所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段00號)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間對於系爭抵押債權發扣押命令,並對於系爭抵押權為查封登記。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6日核發(內載:相對人對黃宗宏之債權於34,653,966元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104年3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104年3月17日裁定。以上事實,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卷宗可稽。
原裁定廢棄104年3月17日裁定,係以系爭移轉命令逕將相對人對黃宗宏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意旨不符為論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理由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迄今無任何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故系爭移轉命令並無違誤云云。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係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揆之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係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執行債權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並代位台鳳公司受領相對人所為給付,則強制執行有效果者,抗告人亦僅得代位台鳳公司受領之,抗告人既未取代台鳳公司成為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將執行效果直接歸由抗告人享有。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應命將該債權移轉予台鳳公司,始屬正辦,其以系爭移轉命令命移轉予抗告人,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廢棄104年3月17日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