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
- 抗告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代理人
-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鈺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許鈺雲間雖有保單號碼AAQA012460、AJNY807270、AEGA184080、AJOY743320、A9MY266270、A9MY147610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業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另案103年度司執酉字第114053號 強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在案,已無餘額可供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1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扣押。詎執行法院竟於104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乃於同年月13日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實已對執行標的之存在及數額有所爭執,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決定是否對伊提起訴訟,其未起訴者,法院應將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之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伊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等情形,始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情形迄未發生,伊不負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二者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明。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9日再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通知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伊將實際解約日應給付之金額作為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 查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鈺雲在台新銀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抗告人對許鈺雲清償;參之執行法院其後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其上記載:「經第三人(按指抗告人)聲明現有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280元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48至49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以屬於抗告人資金之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係指第三人主張債務人之權利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而言。查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狀」,表明「許鈺雲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30頁)。另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後, 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異議狀,載明:伊依法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目前債務人許鈺雲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無從依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辦理。並同時聲明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30、57頁)。足認抗告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後,均不承認許鈺雲對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20條各項規定處理,將上開聲明異議事項通知台新銀行,該銀行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由其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若該銀行未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始為合法。原法院未依法為之,逕將抗告人之異議並預將其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於104年4月19日強制代位許鈺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欠允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承認許鈺雲對伊之保單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將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逕予駁回,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