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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告人
黃兆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瀚輝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4510元本息,相對人應連帶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90元本息,上開裁定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由其同居人簽收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卷第3-14頁、第17頁、第26-28頁)。

三、抗告人不服上開第38號裁定,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書狀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5號卷第2-3頁),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送達地址係於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得扣除一日在途期間,故上開裁定之異議期間,原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本應於104年2月23日屆滿,然該日適為農曆大年初五而為休假日,即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4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2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以104年5月18日104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對前開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稱其未獲相對人賠償,竟仍需支付訴訟費用即提解費用,實難接受,該第45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即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