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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告人
黃承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立服飾精品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原列王家福、林忠毅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9日、6月3日依序追加簡慶明、吳美瑤、簡笹森及相對人為被告,但未於書狀上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20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設址,併請求法院函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商業登記資料。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遵期補正相對人之公司或商號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則法院應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資料,而非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㈡本件依抗告人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意旨,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吳美瑤未經抗告人同意,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之建物,且將該建物之甲部分出租予相對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遷出,復於書狀註明「負責人姓名待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7、189、199頁),顯見抗告人請求之對象已可得確定,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於抗告人陳明無法依一己之力調查,並已具狀請求法院調查者,即應依職權調查,不得以抗告人該部分訴訟要件有所不足,而逕予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當事人之追加。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訴訟程式有欠缺且未依法院裁定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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