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8號
- 抗告人
- 袁嘉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廉松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1 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財產及收入紀錄,伊查詢相對人財產未有所獲,已盡調查之能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伊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其住所地附近如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15家銀行、農會(下合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標的已屬特定,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未查上情,以伊未盡初步查證執行標的之義務,如予調查並不符比例原則而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伊就相對人對於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為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惟僅提出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參執行卷第3至8頁),並未提出關於相對人於系爭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乃以104年7月22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霄字第363號函(參執行卷第12頁),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於系爭金融機構有設立存款帳戶,並提出相關文件,該通知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參執行卷第13頁),抗告人則於104年7月29日陳報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位於相對人生活周遭之系爭金融機構應屬合理,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參執行卷第14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查明無訛。又抗告人聲請對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執行,然依所提出之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並無相對人有存款或其利息收入之記載,抗告人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然未據抗告人提供任何初步查報之資料。是執行法院審酌關於相對人有無於系爭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不明,依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推論相對人在系爭金融機構未設立存款帳戶,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自然人應無同時於15家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可能,而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執行之標的存否不明,且衡酌如債權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釋明義務前,執行法院即依聲請命十數家金融構構查報債務人存款帳戶,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各金融機構亦疲於回覆查證而生金錢時間等勞費,有不當課予第三人之義務之虞,違反比例原則,而認無調查必要,核屬執行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猶稱願縮減查詢範圍云云,然迄未提出縮減後請求調查之對象及其依據,自不影響前開裁量結果。則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後,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義務云云,核非可取,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據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