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
- 異議人
- 楊玉章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1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嗣對上開本院104 年度抗字2387號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雖表示為再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業已寄存送達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異議人僅重申業已釋明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就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救濟,是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