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6號
- 抗告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朕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現為伊之唯一股東, 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伊之董事,該等董事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准予變更登記,故廖璋文為伊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伊受領原法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2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何人非登記事項,雖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將伊之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遷址變更登記狀態, 然不影響伊之股東因移轉股份所產生之身分變化,故伊之股東於今確僅餘成霖公司一人而已。又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等假處分裁定(下分別稱98裁全5321號裁定、98抗1704號裁定,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僅指成霖公司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伊董事職權,非謂其不得以伊唯一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伊之董事, 且經指派之董事廖璋文等人係以自身董事身分行使職權,非代表成霖公司行使伊董事職權,故廖璋文經指派為伊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未有不合。另提存所就清償提存非訟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伊已提出足以證明廖璋文為伊之合法代表人文件,提存所即應准許伊領取系爭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不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於95年1月10日為抗告人提存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77萬8,250元,受取所附之條件為:「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94訴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有2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在卷為憑(見205號提存事件卷第2、3頁)。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亦載明:「立書人文魁公司, 茲就臺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受取權人新采公司提出94訴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 (見205號提存事件卷第64頁)。堪認, 抗告人應提出94訴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始可領取,若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基於法院提存所僅能就形式要件為審查,無審酌實體權利義務之權限,即不得受取系爭提存物,要屬當然。
(二)抗告人原監察人黃亞麗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邱康寧以抗告人監察人身分,於93年12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訴請撤銷該決議,經判決邱康寧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撤銷該次選任邱康寧為抗告人董事長之決議確定, 有94訴366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205號提存事件卷第165至182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以,上開判決僅確認邱康寧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抗告人應提出其他可確定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以供原法院提存所審查。
(三)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廖璋文,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提出准成霖公司指派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 、104年7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主張已足證明形式上廖璋文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原法院提存所曾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該府以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覆, 其說明三後段固記載「成霖公司表明其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董事、監察人,後由所指派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並於104年6月1日具件申請變更登記, 本府經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 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等語,然說明四亦載明「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公司是否確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事人間對此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221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下稱2211號提存事件卷】第28頁)。基此可知,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後之變更登記尚難作為公司實質狀態之證明,倘相關當事人間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已經有所爭議而為民事涉訟時,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要難僅憑主管機關書面形式審查所為變更登記資料,遽為法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
(四)抗告人原董事長周再發前持偽造之92年10月1日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地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後,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撤銷其於92年間核准抗告人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將抗告人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於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訂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有系爭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至40、47頁)。而抗告人於91年8月26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 則有91年8月26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
(五)又成霖公司 、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及游世翔於104年間分別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下分別稱104訴504號事件、104訴505號事件) 受理;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並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在104訴505號事件終結前,行使抗告人之董監事職權,於104年2月13日經原法院准許,並於104年9月22日經本院駁回陳錦萱、黃亞麗之抗告。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則在104訴504號事件終結前,於104年7月22日對成霖公司、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游世翔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陳錦萱、楊美萍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黃亞麗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有法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 、104年3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民事反訴狀、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25至27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者,陳錦萱、黃亞麗於104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將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檔號436101號 有關抗告人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刪除撤銷, 並依臺北市政府0000000函所示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市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章程訂立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亦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職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在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廖璋文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尚在法院爭訟中,而不明確。原法院提存所據此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取智字第2211號函通知抗告人, 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孰,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不無疑義為由,不准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見2211號提存事件卷第37頁),核屬確保兩造權益之適當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