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萬隆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變更為張家榮,並經張家榮於104 年4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28,291元,顯然過高,復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顯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周萬隆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200,000 元,乃依法終止租約,並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給付積欠租金共200,000 元,並按月給付伊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嗣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928,291元,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10,494 元。惟原法院係逕依相對人所陳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房地總價,核定為其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予扣除基地部份之交易價額,此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即明(參原法院卷第56至64頁),復將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㈡又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4 頁)。而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24日建造完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所在30樓層大樓之第8 層,總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用途包括辦公室、住宅、店鋪、一般市場及農舍)30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4 %,經減除折舊後,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1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7 月7 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9頁),準此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107,747 元(計算式:30,712元×101.19=3,107,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1,315,900元(參本院卷第47頁),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費之參考。而相對人係以租賃物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3,107,747 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相對人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以3,107,747 元核定之,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8,291元及200,000 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