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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純惠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翊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16,600 元本息,原法院按其訴訟標的金額9,416,600 元,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既主張:其自失竊事件發生後,即因積欠廠商款項而無法繼續營業,目前仍處於停業狀態,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因其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已提出證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等語,顯係重申其不服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之意旨,並對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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