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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告人
蘇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筑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伊購買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同段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69(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催討,相對人於93年5月間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逾期如未給付,即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惟相對人仍未依約給付,現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第三人周慧香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若系爭房地被拍賣,恐使伊對於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假處分原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系爭房地被拍賣,伊對於相對人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請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原法院卷第5、6、10、11頁)。惟查,上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0年11月25日查封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可能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依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顯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業已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經原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37至148頁),是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並不存在。況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無排除法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之效力,則抗告人執上開假處分原因,聲請假處分,顯無保護必要。綜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