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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告人
潘榮華
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然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張婷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支付超過7成即3,706萬元價金,並備妥剩餘價金。惟相對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將過戶文件交予他人,致系爭土地陷於隨時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狀態,相對人違約情節明顯,伊願再補充釋明,獲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若仍須供擔保,亦應參以伊提出其他相同道路用地交易價格未達公告現值計算之3成;或以原交易價格4,800萬元來計算擔保金額,較為妥適。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或以原交易價格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假處分,固提出買賣相關資料,釋明本案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惟事涉兩造及張婷間之權利義務等實體爭議事項,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以再提出相對人違約情事之釋明方法,主張本件應免供擔保為假處分云云,即無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及張婷與相對人於98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800萬元(見原裁定卷7至10頁),惟該交易價格距抗告人於104年3月20日聲請假處分,已有5年3個月之久,當年買賣價格顯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現在之交易價值,自不能以當年買賣價格來核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交易價格未達公告現值3成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7月16日購買道路用地;或其代第三人於101年3月21日出售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2至17頁、21至26頁)。然道路用地固無法移作他用,惟在政府獎勵容積移轉政策下,買賣道路用地之價值並非土地本身,而係著眼於「可移轉的容積」,灌入新建案換取建物本體之利益,近年來道路用地之交易價格已有高於公告現值之趨勢。是本院衡量實施假處分對相對人所造成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5,000元/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15600/0000000(見原裁定卷6頁),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案訴訟約於4年4個月內終結確定,推估相對人因抗告人所為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364萬元〈計算式:995,000×39,644×15600/0000000×5%×(4+4/12)=33,631,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本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6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之行為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為3,364萬元。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道 │ 39,644         │156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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