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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
楊復甦
相對人
賴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88年至95年間,相對人陸續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928萬4843元。98年10月27日,相對人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言明以臺北市○○區○○里○鄰○○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繼承權,作為償還之擔保,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或出售。同日,相對人書立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承諾書),言明分三期清償前開債務,並應於98年10月1日先行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匯入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但是,相對人迄未還款,伊多次催討未果。況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竟私下繼承系爭房屋,其搬移、隱匿財產意圖甚明,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遭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惟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28萬4843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其次,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上,假扣押擔保金額亦應以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928萬4843元,此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債務清償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債權已為釋明。

㈡再者,系爭房屋已在102年9月6日繼承登記為相對人與兄弟姊妹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9-40頁不動產謄本),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相對人收信後並未置理。關於前開假扣押本案債權,兩造現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8號事件涉訟,亦有該案104年3月19日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2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相對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承諾書、系爭債務清償承諾書筆跡經鑑定後,與伊書寫筆劃特徵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屬實體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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