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7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31年抗字第229 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法官林芳華承審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等間,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偏袒相對人,命伊為無關本案、無必要及正當理由之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拒絕伊調查證據之申請,而為無關本案之訴外調查,且無正當理由,顛倒論理經驗法則,命伊先盲目擴張聲明、盲目繳納裁判費。又已依伊之聲請,調取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與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偵查卷,卻不准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且臺北地檢署送卷公文註明「請勿讓當事人閱卷」,係因承審法官先於調卷函文詢問「另惠告知可否讓當事人閱覽」所致,以教唆、暗示、指導臺北地檢署不准伊閱覽,戕害伊訴訟上、法律上之攻防及程序與實體上權利,爰聲請林芳華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以民國(下同)104 年1 月8 日北院木民仁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函文,通知伊陳報:「二、㈠原告(即抗告人)主張其有參加民國101 年4 月9 日加強新版網路下單教育訓練,僅係提早離開之證據?且是因延平分行同仁通知開會才提早離開之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以及於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明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函詢,一般營業員業績計酬的一般標準,每億元業績營業員可以分得獎金是如何計算的。」、「法官:上開調查事項是否要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如欲調查此項證據,應先擴張聲明再繳裁判費後,本院再行調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 頁),為承審法官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伊調查證據之聲請等節,無非係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等情加以指摘,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有關調查證據部分,承審法官僅告知抗告人應先提出聲明,並無所稱拒絕調查情事,抗告人所稱自非有理。
㈡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偵查卷,係由抗告人為告訴人,對該案被告郭昭良、曾煥耀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之檢查書類檢索),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該偵查卷宗中有關被告郭昭良、曾煥耀之年籍資料、證人黃聖君、林榮義之年籍資料及證述內容,相對人合庫證券之人事考核標準、業績獎金發放標準、分行業務劃分競業規定等資料,均係經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基於偵查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尊嚴及權益,應予適度尊重與維護,承辦人員不應洩漏偵查內容,俾免造成當事人不可彌補之損害。故原法院承審法官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條文為: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有據,並無違法濫權之情。是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調取偵查卷宗後,未准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並非無據,抗告人指為有偏頗情事,亦無可取。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