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3號
- 抗告人
- 代天殿靈雲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傳英
- 相對人
-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19位被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他件訴訟),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林永昌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兩件訴訟並無關聯,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無需以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本件爭點「86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均合法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如是,相對人是否均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然86年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推選主任委員一事,故無法證明相對人被推選為主任委員;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會中雖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暨主任委員,惟上開二會議紀錄均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撤銷備查,相對人均未提起訴願,則該二會議應不生效力,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本件訴訟已達可裁判之程度,並無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包含「86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均合法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如是,相對人是否均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05頁);抗告人主張86年第1次信徒大會曾決議:「辦理選舉事宜務必攜帶身分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行。」然86年第2次信徒大會中,出席人數為59人,扣除16位已遭除名之信徒及11位委託他人代行者,出席人數未達抗告人信徒全體100人之一半;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51人出席中有14位已遭除名之信徒參加會議,再加上無權代理他人簽署之1名信徒,實際出席人屬只有36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等語;又抗告人86年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送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後,因曾義順等16人是否具信徒資格,對該次會議之效力產生影響,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將該備查之處分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就上開曾義順等16人是否具信徒資格乙節查明後,另為處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抗告人於他件訴訟請求確認曾義順等曾出席上開二次會議之人與抗告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一案之判決,確將影響上開二次會議之效力及相對人是否經信徒大會合法推選為常務委員,並進而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等爭點之認定,是原法院受理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酌前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他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