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文魁
- 被上訴人
-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闕木盛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展
- 法定代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胡鄭金鑾之遺產管
- 法定代理人
- 理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勝
- 複代理人
- 李昇叡
- 複代理人
- 黃曉筑
- 被上訴人
-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耀治
- 被上訴人
-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艾霖
- 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映雯
- 被上訴人
- 上沅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育明
- 被上訴人
-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光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松
- 被上訴人
-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緒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所為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被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吳玉光、吳貴松、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高緒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上訴人以如下附表所示編號A至F所示當事人為訴訟對象,聲明請求:⑴編號A至F當事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92萬7,630元本息(第一審起訴請求2680萬元本息、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612萬7,630 元本息)、⑵編號B至D 當事人應連帶就投資保險回復原狀、⑶編號B、C當事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⑷編號B 當事人應返還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本院卷㈩第53頁反面)。惟上訴人對編號B、C、D、F當事人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103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至其餘部分(即上訴人聲明⑴請求編號A、E當事人連帶給付3,292萬7,36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就其中上訴人請求闕木盛、王映雯、胡鄭京鑾(已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以下仍以胡鄭京鑾稱之)連帶給付2,680 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是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請求編號A 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與編號E當事人連帶給付3,292萬7,630 元本息,及編號A之闕木盛、王映雯、胡鄭金鑾就其中612萬7,630元本息為連帶給付」部分,先予敘明。
┌──┬──────────────────────────────────┐│編號│ 訴 訟 對 象 │├──┼──────────────────────────────────┤│A │飛霖公司、闕木盛、林昭展、王映雯、胡鄭金鑾 │├──┼──────────────────────────────────┤│B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C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七堵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 │├──┼──────────────────────────────────┤│D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 │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展拓公司及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煌榮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吳玉光、吳貴松;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 │├──┼──────────────────────────────────┤│F │吳順貴、吳貴木、黃龍山 │└──┴──────────────────────────────────┘㈢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行政爭訟事件,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且因原審有脫漏判決情事,應發回由原審或最高法院續行審理云云,因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或發回由原審或最高法院審理。然查,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乃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3,292萬7,630元本息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理由可稽。上開請求權基礎均屬民事實體法之規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請求權基礎除上開民法規定外,尚包括銀行法、保險法、存款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本院卷㈧第152 頁),然上訴人所稱前揭銀行法等請求權基礎,無非為其請求附表編號B、C、D、F當事人給付之法規依據,上訴人對編號B、C、D、F當事人所為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裁定確定,既如前述,則就本院更審範圍,即無上訴人所稱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上訴人請求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要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脫漏部分,縱屬實在,亦僅屬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亦顯無發回最高法院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委無足採。
二、實體方面:
㈠ 上訴人主張:飛霖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謊稱需資金週轉,交付由隆港公司、頡成公司、上沅公司、展拓公司、煌榮公司及煌華公司(下稱隆港等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共3,292萬7,63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客票)予伊作為擔保,惟系爭客票均遭退票,伊乃受有3,292萬7,630元之損害。林昭展、闕木盛與胡鄭京鑾均為飛霖公司董事、王映雯則為飛霖公司監察人,渠等明知飛霖公司已於92年7月3日破產,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卻怠未聲請,致伊受有損害,應與飛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隆港等公司開立系爭客票交由飛霖公司為詐欺取款,隆港等公司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飛霖公司、林昭展、隆港等公司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伊3,292萬7,630元本息;闕木盛、王映雯、胡鄭金鑾應就其中612萬7,630元本息為連帶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 被上訴人部分:⑴闕木盛答辯以:上訴人是掌握飛霖公司之人,伊僅為飛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與聞飛霖公司業務等語。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答辯以:伊僅為胡鄭金鑾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爭訟之原因關係並不知悉等語。⑶飛霖公司、林昭展、王映雯、韓艾霖抗辯:自91、92年間起,飛霖公司董監事之安排即由上訴人一手策劃,公司大小章均在上訴人處;另飛霖公司與隆港等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因煌華公司於95年間無預警倒閉,上訴人以替飛霖公司進行訴訟為由要求飛霖公司交付煌華公司開立之支票,故系爭客票中部分支票是上訴人以進行訴訟為由而取得。且上訴人要求飛霖公司交付系爭客票讓他去向別人借錢,但上訴人拿給飛霖公司的只有1,000 多萬元,而上訴人以自己為權利人,於林昭展父親林秋明之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經執行取得1,260萬元,上訴人並拍賣其他不動產等語。⑷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辯稱:胡育明僅為上沅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映雯,上沅公司交予飛霖公司的支票均非胡育明所開立等語。⑸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辯稱:伊等與上訴人互不相識,與飛霖公司純屬業務往來,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㈢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然其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前陳稱:飛霖公司持面額共計3,292萬7,630 元之系爭客票向伊借款,伊實際貸與2,680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㈤第180頁反面至181頁),似主張對飛霖公司貸款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然其後或稱:伊不是借錢給飛霖公司,伊是自己出2,680 萬元買車,借名登記飛霖公司名下,是飛霖公司拿系爭客票給伊作為出錢買車的擔保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335頁反面、第337頁反面至第338頁、卷第234頁);或稱:係伊在系爭客票上背書擔保,伊配偶蔡秋霞、弟弟林文益貸款給飛霖公司,而後蔡秋霞執系爭客票對伊強制執行,伊乃賠款予蔡秋霞等語(本院卷㈤第63至64頁、第201 頁反面);或稱:是飛霖公司由伊在系爭客票背書,向伊配偶蔡秋霞借3,000多萬元,飛霖公司借到3,000多萬元拿去買房買車,蔡秋霞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伊因在系爭客票背書而成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本件就是請求這1 筆借款;蔡秋霞以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伊薪水500 多萬元,伊就飛霖公司向蔡秋霞所為借款總共清償8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㈧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卷㈨第167頁)。則①上訴人原先陳稱其本人貸與飛霖公司款項未能受償云云,已與其之後所述不同,復為林昭展、韓艾霖、王映雯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可採。②至上訴人其後改稱伊在系爭客票上背書擔保,由飛霖公司向蔡秋霞或林文益借款,蔡秋霞因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2134 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伊薪水、伊在法院執行程序中為飛霖公司清償800 多萬元云云,然依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2134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院卷㈨第7 頁),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上訴人稱蔡秋霞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薪資云云,難信可採;上訴人就其所稱於蔡秋霞憑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代飛霖公司清償800 多萬元借款乙節,復未提出舉證,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有貸與飛霖公司未獲清償、或代飛霖公司清償債務而支出款項等事實,自無從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