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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前開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表明請求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應係聲請再審,其記載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錯誤,爰視其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而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04年9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惟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55192號函、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7頁),若經斟酌可發現伊並非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相對人之公文亦證明系爭房屋已收歸國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竊佔之不當得利,為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及再審均未審酌伊於前程序已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號公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此等資料若經斟酌,聲請人將可受有利之判決等語,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教育大學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錯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矛盾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惟其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要難據此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另據提出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且相對人99年始登記為管理人,竟於97年提起拆屋還地及刑事竊佔訴訟;又相對人非土地管理人,該591-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與相對人辦理重測登記無關,原確定裁定若斟酌上開資料,聲請人可得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之裁判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而為指摘,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三中詳予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及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8行起至第3頁第6行止),是原確定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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