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連昭文
- 聲請人
- 連郁文
- 聲請人
- 連昭月
- 共同代理人
- 寧李如芬律師
- 相對人
- 劉孟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連行知先後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35號、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其中103 年度第35號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後,現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另103 年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則繫屬於本院,為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嗣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以本院為受訴法院,新北地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本院係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受理法院,從而本件僅就聲請人以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為審酌,至聲請人另以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處理(詳本院卷第17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連行知之繼承人,相對人與連行知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判決連行知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下稱原確定判決),連行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乃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連行知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嗣連行知於審理中死亡,聲請人與連國超、連國智為其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連行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已因超過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縱認其就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其所提之證物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或經斟酌亦仍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與該條款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判決駁回(本院卷第5 至8頁)。由此可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連行知雖提起系爭103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