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伊所有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非無勝訴可能,倘不裁定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逾30日不變期間及前已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2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其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情事,倘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