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謝諒獲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即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謂:伊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且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已准許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謝諒獲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抗字卷第40頁),僅能證明謝諒獲於104月7月14日無財產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無籌措1,000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