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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訴人
陳俊明
上訴人
陳國雄
上訴人
陳富贒
上訴人
陳蒼蓮
上訴人
陳忠南
上訴人
陳阿日
上訴人
陳金通
上訴人
陳旺泉
上訴人
陳清標
上訴人
陳順來
上訴人
陳為碩
上訴人
陳為彥
上訴人
張寶守
上訴人
陳治良
上訴人
陳治傑
上訴人
陳治邑
上訴人
陳治圻
上訴人
萬陳月子
上訴人
閻大山
上訴人
閻大海
上訴人
陳曄文
上訴人
張秀雪(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奕璋(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盈錚(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勁穎(即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雄
被上訴人
陳鐘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炫坒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陳勁穎,有陳炫坒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陳勁穎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8 頁),上訴人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陳勁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於100 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移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受理,已於103 年2 月26日終局判決,有該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事件受理,已於105年3 月15日終局判決,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至39頁),現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觀之上揭判決內容,該案乃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訴請上訴人履行因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此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提起之本案相參照,除被上訴人陳朝棟外,其餘當事人皆相同,上訴人於本案對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所示土地請求確認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屬消極確認之訴,可為前開給付之訴代替,自是重複起訴。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洵屬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95、96、353 、354 地號土地及同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 、5 被上訴人陳曄文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4 」,編號6 訴外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20/746 」之記載,應更正為「520/7464」,下同),由原審原告(其中陳炫坒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於100 年6 月4 日售予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卻遲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前述重複起訴之部分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別售予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表示,經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存證信函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陳朝棟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經原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買賣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確定後,上訴人旋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及備妥款項,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雖覆以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然當天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準備與系爭買賣非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且未交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與提出尾款之保證本票,被上訴人陳朝棟亦未準備任何買賣契約書、價金及本票,致雙方無法順利簽約,自已給付遲延。嗣後,上訴人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覆簽訂書面契約之時地,被上訴人陳朝棟未予回應,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則遲延多日,始以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存證信函回覆訂於103 年3 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但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起訴前已拖延簽約事宜多時,系爭前案確定後之102 年12月4日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簽約未成,被上訴人將預定簽約時間刻意後挪,顯然無意簽約。上訴人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簽約未果,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解除其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曾相約於102 年12月4 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履行簽約與付款事宜,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依約準備買賣契約書、第一期簽約備證款、過戶所需文件,被上訴人陳朝棟亦備妥買賣價金,偕同地政士到場,然上訴人僅2 人到場,10人委任律師出席,2 人委任代理人到場,尚有8 人未到場,且到場之人始終未提出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甚至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希望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全部之價金,上訴人此擅自變更系爭買賣同一條件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當日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藉口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未準備與系爭買賣同一條件之書面契約而拒絕簽訂,雙方未能完成簽約,顯是上訴人造成,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日在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擇日再行簽約,102 年12月4 日未完成簽約與付款事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回覆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但考量兩造於102 年12月4 日已因上訴人未全部到場等因素而無法完成簽約與付款事宜,簽訂契約所涉及之當事人、律師及協助兩造履約之地政士約30人,行程安排不易,需預定足夠寬敞之場地,上訴人乃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存證信函覆知3 日之期間過短,之後,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存證信函,隨即依上訴人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朝棟訂於103 年3 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此乃被上訴人多方考慮,請上訴人預留時段,避免掛一漏萬及上訴人藉口不到場,非上訴人誣指之刻意拖延。詎上訴人逕自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至位在臺北市之上訴人委任律師事務所簽約,衡酌兩造前於102 年12月4 日即是在宜蘭市簽約,系爭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亦是坐落在宜蘭地區,雙方自以在宜蘭簽約較為妥適,上訴人擅自變更清償時地,該催告顯不合法,縱令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2 月14日至臺北市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簽約,亦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42 反面至24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100 年6 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簽訂買賣契約6 份,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表示。

(三)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存證信函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陳朝棟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義雄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完成法定程序,另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朝棟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完成法定程序。

(五)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與履約等事宜,上訴人曾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義雄曾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於100 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受理,已於103 年2 月26日終局判決。

(七)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另對上訴人、訴外人陳明順提起主參加訴訟,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受理,系爭前案與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同經原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為終局判決,10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陳朝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八)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與履約等事宜,上訴人曾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曾以如附表三編號8 至1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九)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同一條件,訂立書面契約或依系爭買賣之內容為履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有給付遲延事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同法第254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限,是被上訴人於經催告而未履行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應再經限期催告,才能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於102 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旋於102 年10月2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雙方訂於102 年12月4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國史館郵局第93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告知於102 年11月15日至20日間可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以宜蘭市為宜,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則於102 年11月15日以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台北古亭郵局第16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02 年11月15日至20日之間在宜蘭地區已不及尋覓合適場地,改訂於102 年12月4 日在宜蘭地區辦理簽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第72至78頁)。而102 年12月4 日當日,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已委任律師到場,並提出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及相關文件,有其等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38 至348 頁),被上訴人陳朝棟亦於是日偕同地政士到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準備與系爭買賣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且未交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與提出尾款之保證本票,或未攜帶買賣契約書、價金、本票到場,指摘被上訴人無簽約之意或無資力云云,惟簽約雙方均有委請律師、地政士到場,契約內容非不得當場書寫或繕打,兩造既未完成簽約程序,被上訴人尚無任意展示其資力予上訴人觀看之必要,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反之,上訴人自承出賣人一方有多名人士未到場(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102 年12月4 日未能完成簽約手續,益難將之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當時均同意擇日再行簽約,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上訴人之後復一再寄發如後所述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可以簽約之時間、地點,顯見雙方已合意延期簽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先後於102 年12月16日、2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覆簽訂書面契約之時地,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遲延多日始回覆,被上訴人陳朝棟則未予回應,顯然無意簽約,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史館郵局第12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地(見原審卷㈠第82至89頁),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於102年12月20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台北古亭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回覆簽約時間及地點尚待尋覓,3 日期間過短,顯不相當,待覓得後再行專函通知(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對於上訴人之通知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2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國史館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地(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0 頁),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即於103 年1 月3 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台北古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表示為兼顧眾人時間及場合,避免掛一漏萬,暫擬於103 年3 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請各方預留時段,詳細時地於103 年1 月10日另專函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01 至109 頁),並於103 年1 月13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台北法院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點整,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2 頁),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尋覓及指定簽約之時地,應無遲延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固指摘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自102 年12月16日第一次催告迄103 年1 月10日通知簽約時地,已近一個月,訂於103 年3 月28日簽約係刻意拖延,但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覓妥簽約地點,參諸兩造共有20餘人,加計兩造之代理人、律師及代書將逾30人,除需所有人時間能配合外,尚需一不受外人干擾之適當場地,供雙方核對資料,簽立6 份買賣契約,計算、收受第一期簽約備證款,顯非一般之咖啡店或餐廳等場所即能敷使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覓妥簽約地點,實屬過短而不相當,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通知簽約時地,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99、100 頁),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隨即於103 年1 月3 日以前述信函回覆簽約時地,並說明訂於103 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之緣由,衡之兩造簽約之人數、所需場地,仍難認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有何遲延履行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陳朝棟雖未就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回覆,然觀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往來信函,並未將被上訴人排除在簽約當事人之外,上訴人亦未特別針對被上訴人陳朝棟為不同於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催告,被上訴人陳朝棟循往例依被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通知,於103 年3 月28日前往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赴約,並以紅包袋攜帶現款到場,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0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日未到場,被上訴人陳朝棟有到場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陳朝棟同樣無給付遲延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02 年12月24日催告後已陷於履行遲延,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其於103 年1 月27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前完成簽約程序,並於103 年2 月10日前告知103 年2 月14日以前簽約之時間、地點,否則應於103 年2 月14日至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簽約買賣契約云云,指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惟依兩造歷次書信往來,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屢次發函均係要求被上訴人尋覓簽約之地點並告知簽約時間,且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時,尚陳明「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在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原審卷㈠第70頁),被上訴人乃通知於102年12月4 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址簽約,雙方於該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址簽約不成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尋覓簽約之地點並告知簽約時間之信函,仍載明「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在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於宜蘭地區簽約,並授權被上訴人尋覓適合之簽約場所及擇定簽約日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簽約時間、地點後,單方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史館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改在臺北市簽約(見原審卷㈠第113 至124 頁),且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北法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36 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103 年1 月27日之通知於103 年2 月14日至臺北市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簽約之義務。況縱認上訴人103 年1 月27日之催告為合法,惟被上訴人並未因102 年12月4 日雙方未完成簽約,或因上訴人102 年12月16日、24日存證信函之通知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再次催告,即於103 年2 月1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國史館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解除其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尚無不當。從而,上訴人除首揭重複起訴之部分外,請求確認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重複起訴部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合,但因結果並無二致,基於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同一法律上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兩造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礙本院認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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